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26民初704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芹,******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原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住所临沂市启阳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1951708601。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75918727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之源律师事务所,系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珂,***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第三人山东华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16971.29元;2.判令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6日,***与华丞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华丞公司施工的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新院C楼1-5层内装饰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临沂市××道××路××处西南。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留作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无息付清。2014年3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华丞公司向***出具《分包工程造价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完成总工程款共计624345.44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尚有94345.44元工程款未付,包括剩余工程款63128.17元和质保金31217.27元。现涉案医院早已投入使用多年,但华丞公司与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工程款尚未结清。 2019年1月14日,***曾提起诉讼,但华丞公司表示已经于2019年2月2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并向华丞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申请,华丞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总额为116971.29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第一百条的规定,华丞公司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应由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华丞公司对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享有的债权,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应依法向华丞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对***在内的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2.***的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该笔债权将从华丞公司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华丞公司辩称,1.***就相关债权向华丞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已依法予以确认,其债权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统一受偿。2.临沂市妇幼保健院并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第一百条中的连带债务人,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不应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主张债权。3.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欠付华丞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在管理人追回后按规定向所有债权人清偿,若临沂市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给***,则实际上构成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丞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2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也已经向华丞公司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申请,且华丞公司管理人确认了***的债权总额为11697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破产财产的个别清偿行为均为无效。***于2020年8月4日提起个别清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