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88190N,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灯星沉洲58号1座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芊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0MA3KU7J55B,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城办事处井字峪村229号。
经营者:薛兆才,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富(系薛兆才之子),住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娟(系薛兆才之儿媳),住枣庄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兰如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富豪租赁中心)、兰如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豪租赁中心对鑫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富豪租赁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虽然鑫辉公司辩解兰如涛与富豪租赁中心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兰如涛的个人行为,并否认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但未提交其公司备案的公章,致本院无法甄别富豪租赁中心提交的租赁协议上公章的真伪”。鑫辉公司明确否认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鑫辉公司提供的委托律师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中均有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可以分辨公章真伪的。对此,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也没有要求双方举证,其直接认定合同效力是不负责任的。2.一审判决认定“结合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兰如涛是鑫辉公司的职员这一事实,能够足以认定兰如涛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受鑫辉公司的委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鑫辉公司在开庭及答辩时明确,兰如涛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鑫辉公司不清楚,鑫辉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是职务行为不妥,诉争合同对鑫辉公司没有约束力。属于鑫辉公司的项目早已完成,富豪租赁中心时隔四五年才向鑫辉公司主张权益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3.富豪租赁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诉争120套移动脚手架交付鑫辉公司,诉求的租金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诉争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鑫辉公司)预计租赁期60天;第三条约定:现金支付(不开任何发票)每月结算一次。诉争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而富豪租赁中心到2018年8月1日才起诉2013年9月18日拖欠的租金,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诉状中自认“但鑫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但其并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按最后一次退货2014年5月26日起算,富豪租赁中心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富豪租赁中心,导致错误判决。
富豪租赁中心辩称,1.富豪租赁中心提供新证据能够证明兰如涛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鑫辉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真实公章。3.兰如涛租赁我方的租赁物在翰景名座施工期间并没有在别的工程项目施工,翰景名座的工程当时也没有完成。4.兰如涛在接货人处签字,足以证明120套脚手架已经交付给兰如涛。5.鑫辉公司至今未向富豪租赁中心返还全部租赁物,案涉租赁协议仍在履行中,且双方对租金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兰如涛未陈述意见。
富豪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7,150元;2.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3.判令鑫辉公司支付2018年7月22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46,315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鑫辉公司为承建枣庄市翰景名座外装工程需要,租用富豪租赁中心的移动脚手架,为此,时为鑫辉公司员工的兰如涛代表公司与富豪租赁中心签订了《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每套移动脚手架有门架二片、踏板一块、交叉斜撑二根组成,数量120套,租金:1.5元/套/天,现金支付每月结算一次(不开具任何发票),租期:预计60天,租赁期间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由承租人负责原价赔偿,每组移动脚手架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为650元,等等。兰如涛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刻有“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富豪租赁中心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120套移动脚手架交付给了兰如涛,鑫辉公司先后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5月26日向富豪租赁中心返还了70套、20套、19套移动脚手架(共计109套),但一直没有给付富豪租赁中心租金,至今尚有11套移动脚手架未返还给富豪租赁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鑫辉公司辩解兰如涛与富豪租赁中心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兰如涛的个人行为,并否认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但未提交其公司备案的公章,致一审法院无法甄别富豪租赁中心提交的租赁协议上公章的真伪,结合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兰如涛是鑫辉公司的职员这一事实,能够足以认定兰如涛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受鑫辉公司的委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富豪租赁中心及鑫辉公司具有约束力。鑫辉公司不向富豪租赁中心支付租金致使富豪租赁中心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富豪租赁中心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豪租赁中心提交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及租赁物的返还清单上有鑫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至2018年7月22日鑫辉公司欠付富豪租赁中心租金46,315元及有11套移动脚手架未返还富豪租赁中心,故富豪租赁中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6,315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7,1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富豪租赁中心返还全部租赁物,案涉租赁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双方对租金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鑫辉公司主张富豪租赁中心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富豪租赁中心与鑫辉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二、鑫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豪租赁中心支付2018年7月22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46,315元;三、被告鑫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豪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7,150元;四、驳回富豪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鑫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富豪租赁中心提供的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施工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四份证据,系针对鑫辉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所提供,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7月20日,三托集团有限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辉公司承包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工程,鑫辉公司指派兰如涛为承包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2013年8月28日,三托集团有限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包干总价46万元,此价格包含水、电、人工、材料、机械、脚手架、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25日,鑫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兰如涛为鑫辉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瀚景名座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工程签证等一切事宜。2013年7月30日,兰如涛以鑫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三托集团有限公司瀚景名座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单。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鑫辉公司一审自认其公司承包了瀚景名座工程及兰如涛当时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二审中富豪租赁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兰如涛在瀚景名座写字楼、商业室外装饰工程施工期间系鑫辉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兰如涛在租赁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兰如涛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后果应当由鑫辉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鑫辉公司至富豪租赁中心提起诉讼时尚未返还全部租赁物,一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双方对租金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而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刘广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