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290号

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城办事处井字峪村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00MA3KU7J55B。

经营者:薛兆才,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娟,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高新区。系薛兆才之儿媳。

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灯星沉洲58号1座5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88190N。

法定代表人:王秀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富豪租赁中心)与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豪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娟、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豪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22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46,315元;3、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7,15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鑫辉公司因承建翰景名座外装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为1.5元/套/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将120套脚手架交付给被告,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收到该脚手架。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6,3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指派其员工赵盈与原告核对并退回脚手架109套,剩余11套,至今没有退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6,315元及赔偿损失7,15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鑫辉公司辩称,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租金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收到租赁物之日起清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鑫辉公司为承建枣庄市翰景名座外装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移动脚手架,为此,时为被告鑫辉公司员工的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有以下约定:每套移动脚手架有门架二片、踏板一块、交叉斜撑二根组成,数量120套,租金:1.5元/套/天,现金支付每月结算一次(不开具任何发票),租期:预计60天,租赁期间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由承租人负责原价赔偿,每组移动脚手架丢失或报废赔偿价格为650元,等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刻有“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将120套移动脚手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返还了70套、20套、19套移动脚手架(共计109套),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租金,至今尚有11套移动脚手架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鑫辉公司辩解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并否认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其单位公章,但未提交其公司备案的公章,致本院无法甄别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上公章的真伪,结合签订案涉租赁协议时被告***是被告鑫辉公司的职员这一事实,能够足以认定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行为是受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且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本案的原告及被告鑫辉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鑫辉公司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致使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及租赁物的返还清单上有被告鑫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租赁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至2018年7月22日被告鑫辉公司欠付原告租金46,315元及有11套移动脚手架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6,315元及赔偿租赁物损失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案涉租赁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原、被告对租金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鑫辉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移动脚手架租赁协议》;

二、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支付2018年7月22日之前欠付的租赁费46,315元;

三、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物损失7,150元;

四、驳回原告枣庄市高新区富豪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福建省鑫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合

审 判 员  张志胜

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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