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建筑有限公司

5849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与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安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15155N,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9145A,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瑞安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加判中联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抗渗赔偿费用63990元。事实和理由:1.瑞安公司已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完进度款,即使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行为,该利息应为一个固定数值,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该时间晚于瑞安公司前述付清进度款的时间2019年8月16日,且瑞安公司有权以中联公司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法院对于付款条件及利息计算事实认定不清。2.瑞安公司因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未达抗渗等级P6级,多支出了混凝土添加剂费用63990元,而非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抗渗赔偿费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中联公司辩称,1.中联公司作为出卖方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瑞安公司作为购买方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提供的产品仅存在质量瑕疵,通过注浆即可修复,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瑞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足以瑞安公司行使拒付货款的抗辩权。2.瑞安公司选定检测机构是其单方选定,未经中联公司认可,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瑞安公司行使抗辩权的依据。3.一审法院已经免除了瑞安公司部分货款的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正确,且违约金标准也在法定范围内。4.瑞安公司主张的抗渗费用63990元不属于其损失,而是其本应添加的抗渗剂,故瑞安公司无权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该费用。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安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90473.49元;2.瑞安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59386元,并继续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瑞安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4.由瑞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联公司赔偿已修复费用29181元;2.中联公司赔偿抗渗费用63990元;3.由中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瑞安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瑞安翠湖山居C地块地库;交货地点为南京江宁区谷里牛首大道121号;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南京市信息指导价下浮10%;混凝土方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依国家和地方税收政策开票税3%;非泵混凝土单价减10元/m3;上述单价不包括膨胀剂、抗渗剂、防冻剂、掺纤维材料费用,以及其他添加剂、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此费用另外加价,其中抗渗P6-8单价10元,抗渗P10单价15元,细石单价15元,微膨胀单价20元,备注6%渗量,早强单价10元,抗冻单价10元,超缓凝单价40元,备注60小时,抗裂纤维单价20元,备注0.8kg/m3,钢纤维备注非泵,吊斗单价10元;润管砂浆由乙方提供,按同标号混凝土单价计价收取;甲方单批次报送计划用泵;本合同单价已包括物资款、运输费、装卸车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等全部费用;本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甲方有权调整合同中材料计划或材料数量,以调整后的数量和规格为准,不影响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条款的执行;混凝土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判定,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判定混凝土强度的依据,须在交货地点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取样;质量问题检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有资质的机构检测;乙方必须保证按甲方的供货通知所要求的规格、数量、时间供应甲方合同明细中要求的合格物资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南京瑞安翠湖山居C地块,并卸入C地块;以物资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构成逾期交货的应向甲方进行赔偿;甲方对乙方运送到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经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应即时通知乙方;乙方确认核实后,应作退换货处理,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经双方书面特别约定,可会同监理方在浇筑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时共同采取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后由三方共同封存;甲方应及时将混凝土试块送检,因甲方原因未及时送检超过30日视为合格;因乙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量依据已签收单计取;本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从供应混凝土开始第四个月起,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70%,第五个月起,支付第二个月结算款的70%(依次类推……);本工程供砼结束后第十二个月付清尾款;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及时供应材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2018年6月10日,中联公司向瑞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和贵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瑞安翠湖山居C地块地库工程’项目,现我公司承诺此项目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在最终结算时给予总货款的2%优惠,贵公司需要严格保密。此承诺函仅此一份,双方当面封存,交由贵司保存管理,此承诺函在工程结束、双方办理结算时,双方共同打开,如因贵司原因在过程中造成价格泄密,我公司将取消优惠。特此承诺。”
2018年10月19日,南京瑞安翠湖山居项目部向中联公司发送商请函回复,载明:“关于今年三季度中央环保督查行动对贵司的影响我司表示关注理解。本次环保督查同以往两年的环保治理情况稍有差别,贵司本着契约精神在合同单价中应已考虑其中。针对贵司提出的合同条款变更方案:‘修改原合同结算付款时间约定:即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结算,每月28日前使用方须支付供应方已供混凝土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6个月内支付给供应方。同时对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已供混凝土款,在原合同基础上,使用方同意于2018年12月31日前补足至所供混凝土款的80%’,现市场人工、材料、机械,大范围上涨,我司项目也是资金紧缺,考虑到贵司为我司A地块合作单位,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经我司管理层再三商议决定‘付款比例上调为80%,其余按原合同执行’,予贵司最大支持。在原材料供货方面,也请贵司能优先服务。特此回复!”该回复函上加盖的印章显示“瑞安建筑有限公司南京瑞安翠湖山居项目部”,并有“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协议”的字样。
2018年8月31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4月的收货金额为80770.3元,2018年6月的收货金额为113241.2元,2018年7月的收货金额为145709.8元。2018年9月10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8月的收货金额为214713.6元。2018年10月16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9月的收货金额为1415599.4元。2018年11月15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10月的收货金额为476837.2元。2018年12月6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11月的收货金额为871514.8元。2019年1月10日,瑞安公司确认2018年12月的收货金额为634927.4元。2019年2月28日,瑞安公司确认2019年1月的收货金额为1088370.45元。2019年4月16日,瑞安公司确认2019年3月的收货金额为56211.75元。2019年5月30日,瑞安公司确认2019年4月的收货金额为192568.8元。2019年6月15日,瑞安公司确认2019年5月的收货金额为11113.6元。
瑞安公司于2018年9月支付货款56500元,于2018年10月付款90500元,于2018年11月付款124721.04元,于2018年12月付款1200000元,于2019年1月付款104250.40元,于2019年2月付款381525.76元,于2019年3月付款697211.84元,于2019年8月16日付款1056395.77元,合计付款3711104.81元。
2019年5月26日,瑞安公司员工向中联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武军发送短信,内容为:“武经理,明天早晨地库注浆来人的,麻烦你安排人来。”同年8月4日,瑞安公司员工又向武军发送短信,内容为:“武经理,明天上午瑞安翠湖山C地块地库漏水的地方需要注浆,麻烦你安排人过来。”
2019年7月5日,中联公司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
另,GB/T50082-2009《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载明:抗水渗透试验的龄期宜为28天。
一审中,瑞安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4份及图片,拟证明中联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编号尾号为1326的检测报告载明:“检测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30日;结构部位为61#、62#楼基础底板;成型日期为2018年9月2日;龄期为57天;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混凝土抗渗不符合GB/T50082-2009《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的P6级要求。备注为抗渗等级达到P2级。”编号尾号为1327、1328、1329的3份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同上,备注均为“抗渗等级达到P3级”。2.照片,拟证明瑞安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渗水处进行注浆修复。3.微信记录及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瑞安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中联公司现场负责人武军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因中联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质量事故或质量隐患故延迟支付后续货款。4.渗水修复结算明细及收据,拟证明瑞安公司为修复渗水问题支出维修费29386.5元。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明确约定质量问题检测由双方共同确定有资质的机构检测。瑞安公司提交的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不排除瑞安公司与鉴定机构有利益关联,且该检测单位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检测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国家标准GB/T50082-2009,抗水渗透实验应用龄期为28天的试件进行,瑞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记载的龄期均远超过28天,未及时送检的责任在于瑞安公司。对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该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系由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2.对瑞安公司提供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无法看出系中联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施工项目。且,即使地库存在渗水的情况,也不能认定系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导致。3.对微信记录和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件人身份无从查证,中联公司对工作联系函并未回复,也不认可。聊天内容也仅为瑞安公司的单方陈述。4.对渗水修复结算明细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瑞安公司未提供发票和转账凭证,明细表和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该费用。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系中联公司与瑞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瑞安公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瑞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中联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依据;四、中联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项下未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因庭审中中联公司业已确认其曾承诺给予瑞安公司总货款2%的优惠,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付货款总额为5195546.73元(5301578.3元×98%)。瑞安公司已支付货款3711104.81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484441.9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中联公司认为其提交的商请函回复变更了双方之间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据此主张瑞安公司应于第四个月起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80%,于第五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结算款的80%,以此类推。但案涉商请函回复函件上加盖的是翠湖山居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已注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协议”,故不能依据该函件认定上调进度款付款比例系瑞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进度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仍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予以确定。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时间从供应混凝土开始第四个月起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70%,第五个月支付第二个月结算款的70%,以此类推。案涉合同项下,中联公司从2018年4月起开始供货,故瑞安公司应于2018年7月支付4月份货款的70%,于2018年9月支付6月份货款的70%,于2018年10月支付7月份货款的70%……但庭审中,中联公司明确进度款的应付款时间和每期金额如下:2018年9月支付2018年4月份货款的70%即56539.21元,2018年10月支付2018年6月份货款的70%即79268.84元,2018年11月支付2018年7月份货款的70%即101996.86元,2018年12月支付2018年8月份货款的70%即150299.52元,2019年1月支付2018年9月份货款的70%即990919.58元,2019年2月支付2018年10月份货款的70%即333786.04元,2019年3月支付2018年11月份货款的70%即610060.36元,2019年4月支付2018年12月份货款的70%即444449.18元,2019年5月支付2019年1月份货款的70%即761859.32元,2019年6月支付2019年3月份货款的70%即39348.23元,2019年7月支付2019年4月份货款的70%即134798.16元,2019年8月支付2019年5月份货款的70%即7779.52元。因中联公司主张的进度款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故一审法院采纳中联公司关于每期进度款应支付时间的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瑞安公司按期付款。截至2019年3月,瑞安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合计2322870.41元,其实际支付2654709.04元,超付331838.63元。自2019年4月起至2019年8月15日,瑞安公司未支付进度款。因其超付金额低于2019年4月的应付金额,故瑞安公司支付进度款逾期。瑞安公司抗辩称因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混凝土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中联公司的主给付义务系交付买卖标的物,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安公司即应按约付款。即使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买卖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瑞安公司也仅享有主张中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无权拒绝按约付款。因此,对于瑞安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瑞安公司逾期支付的进度款,中联公司有权主张瑞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中联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因瑞安公司于当年8月16日已补足全部进度款,故进度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为1天。因案涉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中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瑞安公司逾期支付的进度款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所供混凝土的进度款,合计1048616.25元。经计算,该部分款项1天的逾期利息为164.72元。关于尾款付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于每个月的供货款,双方约定分两期支付,即于供货后第四个月支付第一期货款,亦即70%的进度款,于供货结束后第十二个月支付第二期货款,即尾款。因此,中联公司主张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但在判断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是否达到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应以同一个月供货的逾期进度款和当月供货的总价款进行比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的供货以及2019年5月的供货,瑞安公司均已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故该部分供货的尾款应于供货结束后第十二个月即2020年5月支付。2018年12月中联公司供货金额为634927.4元。瑞安公司于2019年4月之前已超付货款331838.63元,其到期未付的进度款为112610.55元(634927.4元×70%-331838.63元)。扣除优惠,2018年12月供货的应付货款金额为622228.85元(634927.4元×98%)。因此,对于2018年12月份的供货,瑞安公司未支付的到期货款金额未达到应付货款的五分之一,中联公司亦无权主张瑞安公司在尾款支付期限届满前支付2018年12月份供货的尾款。综上,对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供货以及2019年5月的供货,瑞安公司应于2020年5月付清尾款。至判决生效之日,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限应已届满,瑞安公司应予支付。但因瑞安公司就该部分尾款不存在逾期,故中联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货款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3月及4月的供货,瑞安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且到期未支付的价款金额超过当期供货应付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中联公司有权主张该三个月供货的尾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瑞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1月供货的尾款为304743.72元(1088370.45元×98%-761859.32元),2019年3月供货的尾款为15739.29元(56211.75元×98%-39348.23元),2019年4月供货的尾款为53919.26元(192568.8元×98%-134798.16元),合计374402.27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8月7日向瑞安公司送达中联公司的诉状副本,故中联公司主张尾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亦于该日到达瑞安公司。考虑到合理准备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尾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联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因中联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中联公司亦当庭表示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主张瑞安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联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瑞安公司提交了江苏科永和工程建设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简称科永和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照片以及与中联公司现场负责人武军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虽然送检的混凝土试件并非依据合同约定在浇筑地点现场制作,但根据武军的陈述,检测试件系由中联公司在铜井设立的搅拌站制作,并由铜井搅拌站将试件交付给瑞安公司,再由瑞安公司送检。故中联公司对检测试件的制作过程系明知且认可的。虽然进行检测时试件的龄期为48天和57天,远超过GB/T50082-2009《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的适宜检测龄期28天,但一般情况下,混凝土的抗渗性系随着龄期逐渐提高的,故案涉检测试件在龄期为28天时的抗渗性能亦不可能达到P6级。虽然中联公司就检测机构的选择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考虑上述几点,结合瑞安公司员工与中联公司武军的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交付的部分混凝土加入抗渗添加剂后并未达到约定的抗渗等级P6级,存在质量瑕疵。因此,瑞安公司依法有权主张中联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瑞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注浆修复系在原有建筑材料包括添加剂的基础上进行,故瑞安公司主张中联公司赔偿已添加的抗渗和抗裂纤维的费用依据不足。就修复费用,虽然瑞安公司仅提供了结算明细表和收据,但因墙体出现裂缝系客观事实,且瑞安公司关于修复主体和结算方式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29181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逾期利息164.72元、剩余货款1484441.92元及部分尾款的逾期利息(以374402.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修复费用29181元;四、驳回瑞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99元,由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943元,由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一致确认:瑞安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330579.34元,合计付款5041684.15元。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瑞安公司支付利息起算点及标准的认定;2.中联公司应否赔偿瑞安公司添加抗渗和抗裂费用63990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价款则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履行。本案中,瑞安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中联公司按照瑞安公司的供货通知所要求的规格、数量、时间向指定地点供应混凝土。现中联公司已按照瑞安公司要求供应了混凝土,瑞安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瑞安公司主张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的抗渗性未达P6级,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现有证据显示中联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仅部分存在质量瑕疵,瑞安公司在中联公司起诉时尚有374402.27元货款存在逾期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在考虑付款合理准备期的基础上,判决瑞安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瑞安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本案中,瑞安公司要求中联公司赔偿的抗渗和抗裂费用63990元,并非因中联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瑕疵而额外发生的费用,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瑞安公司已于2020年5月28日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330579.34元,经计算,瑞安公司仅欠付中联公司货款169196.83元。因瑞安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致一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额发生变化,应予部分改判,但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摊部分无需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9196.83元;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瑞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玲
书 记 员 朱愿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