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城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附近。
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隧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以中铁隧道名义与**签订一份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协议土地补偿款为:11万元现金和弃渣(两期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弃渣折价166500元)。11万元的现金是****给付的,当时****将现金交给四街村委会,四街村委会截留5万元的管理费。2015年6月29日,经国土局及相关单位研究决定:弃渣压占耕地后期(二期)补偿标准为14000元/亩(执行第一期补偿标准)。现中铁隧道已实际给付补偿款276500元,此款已转入****的统管账户。由此证明中铁已默认****的弃渣占地行为,就二期补偿款四街村委员会应给予**。2019年**按协议处理弃渣时被相关单位制止,并告知弃渣不属于**,****也无权处置。因此**依法起诉。综上所述:2013年,****将“弃渣”实际占用了**经营的耕地19.75亩。****无权将“弃渣”抵顶给**作为占地补偿款,中铁隧道对****的“弃渣”占地行为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四街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四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1日,征地单位****、四街村委会与**三方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补偿协议达成后对两期征地补偿问题再无争议,即本19.75亩地被征土地的补偿全部完成,乙方在今后不得再次提出关于本被征土地其他补偿问题。”根据协议该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4月1日后,**不得再次提出关于该土地补偿款的要求。协议第一段约定:“其中第一期被征土地已属于乙方承包范围(五年期限)之内,共计补偿价款11万元整,其中6万元作为乙方的被征土地补偿,5万元作为四街村村委会的两期征地管理费。”在“弃渣征地补充协议”里,虽然将四街村委会表述为“监督方”,但实际是在该协议中也作为协议主体一方。就是说,该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份三方协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各方应当自觉履行不得违反,**不得再向四街村委会要求再给付其5万元。二、**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要求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要求第三被告(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三方之间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及四街村委会三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四街村委会取得5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此款是经过协议的结果,**自愿给付的,且签有书面协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在本案中,首先永久占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永久占用后,丧失土地的主体为村集体,而**对被占土地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6年10月31日已经到期,至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所以,四街村委会取得5万元征地补偿款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中铁隧道对**、四街村委会答辩称,**、四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无效,同时要求中铁隧道、****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要求四街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与****张唐线中隧集团燕山隧道6号斜井工程施工队签署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四街村委会作为协议监督方参加并签字。协议写明:一、****的施工队因工程弃渣需要分两期征地,第一期征地15.4亩属于**五年承包期之内,共补偿价款110000元,其中60000元作为补偿给**,其中50000元给四街村委会作为两期征地管理费;二、以上约定后,**提出异议,认为补偿额过低,且地也无法耕种,**和****的施工队在四街村委会监督、调解下达成后续补偿协议。约定:一、****的施工队同意两期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弃渣物及其他附属物归**所有;二、**在协议达成后对两期征地补偿问题再无争议,**不得再次提出关于本被征土地其他补偿问题。现**对约定的弃渣主***,被相关部门制止。
一审法院认为,**和****、四街村委会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庭审中****和中铁隧道均认为约定的弃渣属于国家,不属于协议的任何一方,四街村委会认为弃渣不属于村委会,不知道归谁所有,而**主观认为其可以占有弃渣的前提下签署协议,即签订协议的三方把均不属于自己的弃渣约定归**所有,其约定弃渣权属内容不可实现,此约定无效。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的施工队)对弃渣归**所有“表示同意”,并未约定由****或村委会把弃渣给付**,故协议中并未约定除前期****给付的110000元外,需要另外再继续给付补偿款的内容,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隧道已经对弃渣地进行了补偿,故**对被告中铁隧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街村委会在协议中作为监督方虽未约定其具体监督内容,应当理解为对整个补偿协议的监督,但村委会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了补偿给**的补偿款后,并未有监督**后续的补偿问题是否实现,合同约定是否够履行、实现,村委会应当对合同不能实现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村委会应当返还收取****给付的占地补偿款中的50000元给**。判决:一、四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弃渣占地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四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系张***前期弃渣占地每亩14000元。四街村委会、中铁隧道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四街村委会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弃渣及附属物的权属,经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中铁隧道均无处分权。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弃渣已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置,故****与**、四街村委会因无权处分,擅自就弃渣处置达成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对于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法律亦进行了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主张《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占地不同于国家征地,并非永久性的占地,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权属,主要是给予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承包者因临时占地造成的损失予以的经济补偿。**主张适用耕地标准计算补偿费用,但**承包土地的性质系家庭承包的土地之外的其他农村土地,不属于耕地,其主张的标准本院无法采信。现因补偿标准无参考依据,双方亦未形成合法的补偿协议,**主张中铁隧道、****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施工队因工程建设客观上造成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侵害,影响了承包人的经济利益,因案涉《弃渣征地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应与****、四街村委会就弃渣折抵的价值或占地补偿标准重新达成协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城县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附近。
上诉人**、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四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隧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以中铁隧道名义与**签订一份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协议土地补偿款为:11万元现金和弃渣(两期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弃渣折价166500元)。11万元的现金是****给付的,当时****将现金交给四街村委会,四街村委会截留5万元的管理费。2015年6月29日,经国土局及相关单位研究决定:弃渣压占耕地后期(二期)补偿标准为14000元/亩(执行第一期补偿标准)。现中铁隧道已实际给付补偿款276500元,此款已转入****的统管账户。由此证明中铁已默认****的弃渣占地行为,就二期补偿款四街村委员会应给予**。2019年**按协议处理弃渣时被相关单位制止,并告知弃渣不属于**,****也无权处置。因此**依法起诉。综上所述:2013年,****将“弃渣”实际占用了**经营的耕地19.75亩。****无权将“弃渣”抵顶给**作为占地补偿款,中铁隧道对****的“弃渣”占地行为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四街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四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4月1日,征地单位****、四街村委会与**三方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在补偿协议达成后对两期征地补偿问题再无争议,即本19.75亩地被征土地的补偿全部完成,乙方在今后不得再次提出关于本被征土地其他补偿问题。”根据协议该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时间2013年4月1日后,**不得再次提出关于该土地补偿款的要求。协议第一段约定:“其中第一期被征土地已属于乙方承包范围(五年期限)之内,共计补偿价款11万元整,其中6万元作为乙方的被征土地补偿,5万元作为四街村村委会的两期征地管理费。”在“弃渣征地补充协议”里,虽然将四街村委会表述为“监督方”,但实际是在该协议中也作为协议主体一方。就是说,该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份三方协议。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各方应当自觉履行不得违反,**不得再向四街村委会要求再给付其5万元。二、**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要求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无效,同时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要求第三被告(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三方之间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及四街村委会三方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四街村委会取得5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此款是经过协议的结果,**自愿给付的,且签有书面协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在本案中,首先永久占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永久占用后,丧失土地的主体为村集体,而**对被占土地是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6年10月31日已经到期,至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所以,四街村委会取得5万元征地补偿款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中铁隧道对**、四街村委会答辩称,**、四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无效,同时要求中铁隧道、****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要求四街村委会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与****张唐线中隧集团燕山隧道6号斜井工程施工队签署弃渣征地补充协议,四街村委会作为协议监督方参加并签字。协议写明:一、****的施工队因工程弃渣需要分两期征地,第一期征地15.4亩属于**五年承包期之内,共补偿价款110000元,其中60000元作为补偿给**,其中50000元给四街村委会作为两期征地管理费;二、以上约定后,**提出异议,认为补偿额过低,且地也无法耕种,**和****的施工队在四街村委会监督、调解下达成后续补偿协议。约定:一、****的施工队同意两期征地范围内的所有弃渣物及其他附属物归**所有;二、**在协议达成后对两期征地补偿问题再无争议,**不得再次提出关于本被征土地其他补偿问题。现**对约定的弃渣主***,被相关部门制止。
一审法院认为,**和****、四街村委会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庭审中****和中铁隧道均认为约定的弃渣属于国家,不属于协议的任何一方,四街村委会认为弃渣不属于村委会,不知道归谁所有,而**主观认为其可以占有弃渣的前提下签署协议,即签订协议的三方把均不属于自己的弃渣约定归**所有,其约定弃渣权属内容不可实现,此约定无效。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的施工队)对弃渣归**所有“表示同意”,并未约定由****或村委会把弃渣给付**,故协议中并未约定除前期****给付的110000元外,需要另外再继续给付补偿款的内容,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铁隧道已经对弃渣地进行了补偿,故**对被告中铁隧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街村委会在协议中作为监督方虽未约定其具体监督内容,应当理解为对整个补偿协议的监督,但村委会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了补偿给**的补偿款后,并未有监督**后续的补偿问题是否实现,合同约定是否够履行、实现,村委会应当对合同不能实现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村委会应当返还收取****给付的占地补偿款中的50000元给**。判决:一、四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弃渣占地补偿款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四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系张***前期弃渣占地每亩14000元。四街村委会、中铁隧道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四街村委会签订的《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弃渣及附属物的权属,经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中铁隧道均无处分权。依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弃渣已由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处置,故****与**、四街村委会因无权处分,擅自就弃渣处置达成的合同条款系无效条款。对于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是否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法律亦进行了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主张《弃渣征地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占地不同于国家征地,并非永久性的占地,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性质和权属,主要是给予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承包者因临时占地造成的损失予以的经济补偿。**主张适用耕地标准计算补偿费用,但**承包土地的性质系家庭承包的土地之外的其他农村土地,不属于耕地,其主张的标准本院无法采信。现因补偿标准无参考依据,双方亦未形成合法的补偿协议,**主张中铁隧道、****按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施工队因工程建设客观上造成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侵害,影响了承包人的经济利益,因案涉《弃渣征地补充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应与****、四街村委会就弃渣折抵的价值或占地补偿标准重新达成协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街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闫 格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