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6民初373号 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天翔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84795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56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天翔公司与被告中南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留金388,109.52元,并以388,109.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为138,233.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档案移交费10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共计646,343.3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被告就铁川桥水电站项目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K0+425段)的工程施工事项交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开始施工。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TCQFCB/CY-2010-001),合同对工作范围、工期、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与支付及工程保修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尽管因现场施工地质条件经常给原告造成施工困难,但原告仍克服重重困难,于2010年5月1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原告为此得到被告项目部给予的完工奖励。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左岸过坝交通洞永久支护的函》,称“交通洞已2010年5月18日贯通并投入使用,为确保交通洞运输畅通,避免施工干扰,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后,决定贵公司不再承担将整体交通洞的永久支护(776m,含出口)工作”,变更了《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工作范围。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扣留了原告保证金388,109.52元,扣留了档案移交费100,000.00元,扣留了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退还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至K0+425分包工程保留金》申请,请求被告退还保留金388,109.52元和档案移交费10万元。在原告索要被扣款项期间,被告曾因资产评估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索要被扣款项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虽予以回复,但仍拖延付款。 综上,被告将其交通洞专项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己经竣工结算,且保修期也于2012年10月届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和支付档案移交费用,现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南设计院辩称:一、原告诉请返还保留金、档案移交费、安全保证金等无法律与合同依据。根据与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起算时间为颁发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之日,从合同第3.4条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条件约定可以看出,若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保留金,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符合标准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材料,依据合同第八部分对完工验收的规定,包括: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完工资料、竣工资料、相关重要文件、竣工图纸、验收及汇编成册的完工资料6套,且编制整理完工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材料,故本合同未达到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并且在竣工结算审核中***对被告所扣除款项已达成一致认可。 二、从行业标准规范角度出发,原告也尚未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验收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验收规程》(SL223—2008)第4.0.3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依据本项目实际情况以及该《验收规程》附录4“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中属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结合来看,根据国家标准原告应当提交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文件、竣工图纸作为验收资料,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上述资料,并不满足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留金的前提条件,也不满足国家相关行业验收标准规范。 三、被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应当向业主提交符合规定的竣工阶段资料,依据我司与业主大***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与业主的竣工验收款以及质保金一共扣留2718万元,原告的逾期提交行为使得整体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条件,无法向业主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在进度支付表中扣除的最终验收款以及缺陷责任金无法收回,并造成对业主方的违约责任风险,同时也使被告正常的内部工程档案规整程序无法进行,恳请原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便进行正常的结算程序。 四、到目前为止铁川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如果该工程经过验收我公司自愿承担所有的责任;合同第8条中的所要求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并没有提交给我公司,导致工程没有办法验收;结算的报表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的移交问题实际上并没有移交。原告要提交所有的验收材料,否则我公司的工程没有办法验收,如果原告方不能提交我们所需要的材料,对已扣留的档案材料费10万元我公司不愿意给付;2万元的保证金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结算过的报表就很清楚了。关于原告强调已经移交材料问题,我司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方对该行为移交进行了确认,并且就算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实际移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有合同责任,我们请求原告履行合同责任。道路工程不管有没有验收都是可以使用的,并不是说通车了项目就完了。根据合同来讲没有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我公司扣留的保留金就是要求原告要提交验收资料的,原告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我公司就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方不履行提交材料,我公司将行使相应的权利 综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福建天翔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竣工结算申请函》(含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南铁建【2010】182号)、《企业询证函》、《申请退还左岸过坝交通洞化K0十183分包工程保留金》函、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现场图片、《律师函复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工程量清单、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保留金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施工项目于2010年5月18日达到合同约定的通车要求,且施工质量及安全完工均验收合格,达到竣工结算的要求,特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函》,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竣工结算申请函》。因左岸过坝交通洞地质条件差,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克服重重困难,虽工期比合同工期推迟8天,但被告仍向原告奖励完工奖5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范围竣工结算总额为7,762,194.00元,已付5,428,821.00元,尚欠2,333,37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退还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保留金》的函,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留金388,109.52元和档案移交费10万元。原告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决算,保修期已于2012年10月届满,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留金和档案移交费。 3.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因被告长期拒付保留金和档案移交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诉讼费5,132.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与争议的焦点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材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材料,对工程量没有意见,对扣留的费用是已经经过确认的,没有意见;对证据3应该由原告方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意见,认可其双方确认的被被告扣留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南设计院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符合标准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材料,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合同才进入质保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验收规程》1份,欲证明根据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原告应当提交符合国家标准的验收材料。 3.铁川桥项目部收文处理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的材料中并未包含合同中要求的竣工验收材料。 4.《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竣工结算审签表》1份,欲证明结算时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公司由于未提交相关资料所扣留的保留金、档案移交费以及安全保证金。 5.《云南渔泡江铁川桥水电站总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方对业主负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任,若未按时提交资料,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在进度支付表中扣除的最终验收款以及缺陷责任金2718万元将无法收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本案关于保留金的支付和质保期的起算上,质保期是事实行为,并不与承包人颁发竣工验收证书作为条件,是以工程交付作为基本条件起算的,工程完工交付与工程相关的风险就转移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自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的计算,对于证明目的认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属于行业部门的规范,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作为指导性的规范来进行相关水利水电的示范,至于实际的验收材料需要通过具体的施工情况确认,以此对于该规程来说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第8条完工验收的规定,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在完工验收前,需要向被告提交相应的验收签字和资料包括被告提到的施工的基本数据施工所使用的材料、数据以及监理部门的事项记录,是在每一项完工验收前必须要履行的操作流程,该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完工的相关资料,并在2017年10月9日全部提交给了被告,有被告的收件人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材料移交手续;对证据4的“三性”认可,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双方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的相关过程和相应的数据,结算工作是到了工程的最后一步;对证据5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合同是采购合同,而原告所承接的只是属于其中非常小的一部分隧道工程量,被告所承接的工程总造价3亿,而分包给原告的是700多万元,被告提到的缺陷责任金是被告自己施工有缺陷导致,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是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和业主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不存在未竣工的情形,原告的工程是隧道很小的一部分,并不影响被告方的验收,所主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佐证,综合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在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的相关过程和被告公司所扣留的保留金、档案移交费以及安全保证金情况;证据2,因属水利部门的行业规范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属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规范,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是被告与业主方的总承包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6日,被告将铁川桥水电站项目左岸过坝交通洞上游进口0+183.688~下游进口0+424.872段的开挖及临时支护(241.184m)整条交通洞的永久地支护(776m,含出口)的工程分包原告施工。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铁川桥水电站左岸过坝交通洞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TCQFCB/CY-2010-001),合同对工作范围、工期、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与支付及工程保修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8日,原告完成了工程内容并将左岸过坝交通洞贯通投入使用,2010年10月5日被告给予原告为此项目完工奖5万元,并同意免于延期8天交工的罚款。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申报竣工结算总金额为12,300,448.99元,该工程竣工总金额为7,762,194.00元,开工至今被告已付5,428,821.00元,应支付的竣工结算金额1,558,270.00元,扣留了原告保证金388,110.00元、档案移交费100,000.00元,被告少退安全保证金20,000.00元,并扣除原告预支的80万元竣工结算款,本次支付实际金额为758,270.00元。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输理竣工结算,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共计1,558,270.05元,双方在《合同项目竣工结算款审签表》上签字并盖有公章。后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被扣款项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原告公司**确认。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退还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至K0+425分包工程保留金》,申请被告退还保留金388,109.52元和档案移交费10万元,但被告认为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未提交验收资料,合同未履行完毕,拒不支付。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予以回复,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材料,合同未达到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移交的档案资料及相关费用申请,故档案移交费10万元不存在。”为由仍拖延付款。现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原告档案移交费10万元和退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双方对竣工结算已签字**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已交付并竣工验收结算,现被告未按其出具的《左岸过坝交通洞(K0+183.6~K0+425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承诺并经双方认可的质保金388,109.52元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档案移交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项目竣工结算款审签表》上签字并盖有公章,已认可了工程价款,且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上,并未有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双方**认可的只有质保金388,109.52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已交付并竣工验收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发送过《企业询证函》,并且**确认截止201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质保金388,109.52元,并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8,109.52元; 二、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388,10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2.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106.00元,原告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负担1,0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