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4执24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室。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据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1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款1332037.44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758元,申请执行费15907.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除此之外,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332037.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8元,申请执行费15907.95元及相关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1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闭晟毓
审 判 员 许宗报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