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523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289号金诺大厦28层2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70681795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云南第三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红星广场8幢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6244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9月25日做出(2018)云0523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由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质保金999442元。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福建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第三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相关义务。2018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经网络传控与传统传控,我院穷尽所有执行手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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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