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02民初3865号
原告:***,男,1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平市延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进步路8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