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583执33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第二生产队十二湖,组织机构代码:57471175-X。
法定代表人:杜鑫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3209B。
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永杰,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云山村杰利电子大厦三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506530-X。
法定代表人:周文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99569-0。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永杰、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0元、执行费人民币22400元;责令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永杰对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令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永杰、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7月17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永杰、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六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累计有几百元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闽C×××××(奥迪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闽C×××××(长城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黄永杰名下有车牌号为闽C×××××(奥迪牌)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受理费,上述车辆因去向不明无法扣押以交付拍卖,但本案已对其实施查封。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115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撤销对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的申请。
3.2017年7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杜鑫金(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杰(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黄永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决定对杜鑫金(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杰(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申请执行人不知其去向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协助查找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
5.2018年12月2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现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审判员 洪艳菊
代理审判员 傅仰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光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