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02执14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3209B。
法定代表人黄永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闽05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除车辆及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经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调查,上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
2.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3.2018年8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8月13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
4.因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杰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决定,2018年11月22日,本院执行干警到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调查被执行人的情况,被执行人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无在此处经营,也查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永杰的去向,司法拘留暂无法实施。
5.2018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通知书;2018年12月21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闽05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林大华
执行员 庄俊泓
执行员 洪江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丽娜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