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叮叮与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6民初2293号
原告:*叮叮,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委托代理人:廖煌灯,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统一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3209B。
法定代表人黄永杰,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叮叮与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叮叮的委托代理人廖煌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叮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路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路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叮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环城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出借500000元的事实。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叮叮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因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当日,原告*叮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的62×××71帐户向被告的9070219040010000758923帐户转帐汇入500000元。
本院认为,*叮叮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环城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路通公司向*叮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路通公司未提出抗辨,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路通公司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叮叮要求路通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叮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叮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蓉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文 锋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