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7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榕榕,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杰。
原告被告:颜秀芳,女,1969***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颜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诉讼费,也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金琪
审 判 员 黄小丹
审 判 员 ***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双英
书 记 员 李心诗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