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狮市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484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联盟(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320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石狮市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鸿***强路**高新区创新创业中心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890127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路通公司)、石狮市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经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济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通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项502,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经济开发公司在应支付给路通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含工程款及利息)对***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路通公司、经济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签订“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2.合同工期180天;3.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917,009元;4.工程采用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待办妥全部工程正式验收结算后,最高支付至预算文件内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款的95%,留合同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起算一年整)等约定。2012年9月份,***与路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在项目工程管理施工上,全过程履行甲方(路通公司)与业主(经济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承包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全权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及时拨给乙方,不得拖延或挪用,该工程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缴纳和承担等约定。2012年10月8日,***按经济开发公司要求开工,开工后因当地拆迁、村民阻扰、房屋拆除、经济开发公司变更工程等原因,造成***施工期限延误170天。2013年6月24日,案涉工程按期完工,经经济开发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6日,案涉工程经石狮市财政审核并出具《审核结论书》,确认案涉工程款项为9,868,157元。2020年2月21日,路通公司和经济开发公司确认并出具《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尾款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经济开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365,500元,尚需支付尾款502,657元。至起诉之日,路通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项为502,657元。路通公司及经济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路通公司书面辩称,一、***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502,657元缺乏依据,该笔工程款项应由经济开发公司支付和承担。2012年9月份,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同时路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和建设,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拨付款、工程结算等所有事项都是由***与经济开发公司对接。根据路通公司与***签署的《工程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路通公司)账户后,甲方应及时拨给乙方(***)……”的约定,***所请求的款项是因为经济开发公司没有及时将款项拨付给路通公司,路通公司才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因此,***诉请的款项应由经济开发公司支付和承担。二、***要求路通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若需要承担该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主体也是经济开发公司。根据路通公司与***签署的《工程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工程款项到达甲方(路通公司)账户后,甲方应及时拨给乙方(***)……”的约定,路通公司只需履行业主方工程款项到账后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的义务,但本案款项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经济开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给路通公司。因此,路通公司无需承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若需要承担该逾期付款利息责任,也应由经济开发公司承担。 经济开发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无权向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经济开发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路通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即使存在未付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路通公司才有权向经济开发公司主张。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须进一步举证参与工程施工的具体过程,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而在本案起诉前,经济开发公司一直积极与路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并多次要求路通公司开具工程款票据前来收取尾款,而其迟迟不履行,经查询才得知路通公司因拖欠他方债务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失信名单、查控银行账户等等。若经济开发公司将工程尾款付至其公司银行账户,路通公司将无法实际取得。经济开发公司有理由怀疑路通公司与***恶意串通,企图利用法律规定,虚构施工主体,规避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收款方式,继而让执行法院无法查控到案款。二、即使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能向经济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经济开发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2(7)条,明确约定路通公司不得就案涉工程分包、转包、挂靠等,否则经济开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终止合同,意思即为经济开发公司不拖欠路通公司工程款,***对经济开发公司的诉求也无法成立。三、若认定经济开发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经济开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需支付相关利息,亦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就本案而言,经济开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路通公司、经济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路通公司、经济开发公司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申请工期顺延报告》,证明2012年5月31日,路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活动中标案涉工程。2012年9月份,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签署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阻扰、拆迁问题未处理好等事项,经经济开发公司同意顺延工期170天的事实;3.《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尾款确认函》,证明2013年6月24日,案涉工程按期完成,并经经济开发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3月6日,经济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送石狮市财政部门审核,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调整为9,868,157元。2020年2月21日,经经济开发公司对账和确认,经济开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尾款502,657元;4.《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兴业银行流水及民生银行流水,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路通公司书面质证后认为,对***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尾款没有及时支付给***的原因是经济开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拨付款项;证据4可以证实路通公司确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和建设,且路通公司已按《工程合作合同》履行了对应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款项支付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济开发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3持有方应是路通公司,目前证据在***手中,可以看出是路通公司配合***来诉请本案;对证据4《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三性有异议,通过原件纸张的格式可以看出《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极有可能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从质地、格式可以看出七份《双方确认书》极为可能形成于同一天,《工程合作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可能是为了本案而伪造。对兴业银行流水及民生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法从这些证据中印证,也无法体现路通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按照***与路通公司的合作书约定,路通公司完全不能从工程中获利,路通公司没有和***合作的理由。 路通公司、经济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路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经济开发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及证据4兴业银行流水及民生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1-3及证据4兴业银行流水及民生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济开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4《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有路通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确认,《工程合作合同》虽无落款时间,但能与银行流水、路通公司的书面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且因《工程合作合同》、七份《双方确认书》均为***与路通公司签订,不能排除交易习惯导致格式相似,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路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4《工程合作合同》、《双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提供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提供人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济开发公司将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路通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与路通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路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2013年6月24日,案涉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3月6日,石狮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石狮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确认案涉工程金额为9,868,157元。2020年2月21日,路通公司与经济开发公司结算并出具《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尾款确认函》,确认经济开发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365,500元,尚欠工程尾款502,657元。路通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9,365,500元,尚欠工程款502,657元。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路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502,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经济开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含工程款及利息)对***承担付款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关于路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502,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提供的《工程合作合同》载明路通公司全权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由***全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兴业银行流水及民生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路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路通公司与***之间存在案涉工程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本案适格原告。经济开发公司主张***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路通公司主张根据《工程合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项到达路通公司账户后,路通公司及时支付给***,因经济开发公司未及时支付路通公司款项,因此经济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502,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虽然本案诉争的《工程合作合同》因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诉争合同项下***与路通公司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经济开发公司已支付路通公司工程款,但路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及结算主体,在工程结算后应及时向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因路通公司消极行使权利,在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成就。现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经济开发公司主***,对其关于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经济开发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有权向路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经济开发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含工程款及利息)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石狮市祥芝后湖一路工程尾款确认函》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868,157元,经济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365,500元,尚需支付路通公司尾款502,657元,经济开发公司应在尚欠工程款502,657元内对***承担责任,对于经济开发公司关于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经济开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02,657元的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经济开发公司关于其不应对工程款利息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路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作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02,657元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路通公司工程价款即502,657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要求经济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02,657元范围内就诉争工程款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经济开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502,657元的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265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石狮市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5026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7元,减半收取计4788.5元,由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狮市经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