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514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联盟(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6320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753145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市政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9014元,并自2019年1月4日起至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590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龙苍村一户一表给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2、合同工期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8日计90天;3、合同造价为1261953元;4、工程竣工经发包人组织峻工验收后,由第三方出具的或批复的工程结算结论书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嗣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工程因当地的拆迁问题未能及时处理,造成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初。2018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至今,被告路通市政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8388元,尚欠659014元未能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路通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辩称,目前尚有工程款659014元未支付给被告路通市政公司,但造成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原因在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未按规定申请支付进度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台商区自来水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2015年11月25日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龙苍村一户一表给水工程;工程内容: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所有内容、招标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1261953元。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全面正确的理解了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一户一表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通知要求,乙方同意全面承诺并完全遵循招标、投标文件中关于本工程的一切规定;对于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一户一表给水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协商共同组建项目部。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本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一切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同年7月30日竣工验收通过。两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确认原告完成涉讼工程量1037402元。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工程款378388元,尚欠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工程款659014元未支付。而后,被告路通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88元,尚欠659014元未能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鉴定表、工程款进度支付审批表、申请书、结案审核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加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泉州台商投资区一户一表给水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037402元,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78388元,尚欠659014元。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对此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应自2019年6月17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尚欠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工程款659014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台商区自来水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路通市政公司工程款65901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路通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9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901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计5195元,由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 璇
速录员 ***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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