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晋江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2民初4270号
原告:晋江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池店镇溪头南区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延辉,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浮桥坂兴工业区万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晋江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路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通公司立即支付万顺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75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对路通公司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路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初,为参加相关工程投标,万顺公司按路通公司要求,先后将两笔投标保证金共240万元整汇至路通公司账户,由于相关工程均未能中标,相应投标保证金退回至路通公司账户,路通公司却未能将该款项及时归还万顺公司。经万顺公司催讨,路通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分别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全额归还相应投标保证金,逾期未全额归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路通公司仅陆续归还了65万元,尚余欠款175万元。
路通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路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万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万顺公司汇款160万元至路通公司账户,用于晋江紫帽片区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段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8日,万顺公司汇款80万元至路通公司账户,用于惠安县惠西片区新城惠西二路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由于上述相关工程均未能中标,故路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15年全额归还两笔投标保证金共计240万元,并约定逾期未全额归还,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两份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路通公司陆续归还万顺公司投标保证金65万元。后万顺公司多次向路通公司及***催讨,尚欠175万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书证《欠条》是万顺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设立民事关系的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路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万顺公司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万顺公司要求路通公司偿还欠款175万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万顺公司现仅主张路通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万顺公司请求***对路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路通公司追偿。路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晋江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应对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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