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华辉公司职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陈桂英,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32790-0),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紫金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英,被告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起到被告华辉公司工作,在被告华辉公司承包的上杭县紫金山采矿工程项目部从事放矿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在工作期间因长期接触粉尘,于2012年2月,原告经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在岗职业病健康检查,认为可疑矽肺职业病观察对象。2012年8月7日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2年9月27日,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因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华辉公司仅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3年1月起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1172.5元。因被告华辉公司只按1500元/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而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800元/月,故被告华辉公司应从2013年1月起补发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78元。被告华辉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华辉公司表示不愿补缴,要求被告华辉公司按2012年上杭县每月平均养老金1700元,自原告满60周岁起计算15年的退休损失30.6万元。原告在福建省煤矿医院住院期间向被告华辉公司预借2万元。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的,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4、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178元;5、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30.6万元。
被告华辉公司辩称,2001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华辉公司工作一个月后离职,2009年5月又到被告华辉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华辉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及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规定应当由被告华辉公司支付的,被告华辉公司愿意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
1、杭劳仲(2014)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第五条中2万元可以还给被告华辉公司,但养老、医保补助金不同意还。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得职业病矽肺病二期。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患矽肺病二期,是工伤。
4、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伤残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华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工龄有10年有误。对证据2、3、4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华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
1、员工在册期间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2001年只工作了一个月。2009年5月,原告重新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份。
2、2011年度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度总工资为17150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1429元)以及每月发放社保金200元和医保金11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领的工资数额没有意见,但原告不知道工资数额中包含了社保金和医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1年12月在被告华辉公司从事放矿工作。1个月后原告离职至金山公司工作。2009年5月,原告又回到被告华辉公司从事放矿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华辉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中的2011年1-12月及2012年1、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按每月约1800元标准(包括被告华辉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约1500元及养老补助金200元,医疗补助金110元),扣除考勤工资后支付数额不等的实际工资。2012年2月原告经上杭县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查,发现疑似矽肺病。2012年3月起原告离岗在家休息,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8月7日,原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2年9月27日,经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2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因工伤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172.5元。2013年3月6日至3月13日原告到福建省煤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期间原告向被告华辉公司借款2万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交付给被告华辉公司。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9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今后的治疗费用;4、被申请人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申请人的伤残津贴每月178元;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退休金损失30.6万元。
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杭劳仲字(2013)第2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华辉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万元;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核;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今后治疗工伤费用,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核;四、由被申请人华辉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补缴2001年12月、2009年5月至申请人办理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申请人承担劳动者补缴部分,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部分,具体补缴数额由经办机构计核;五、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2万元借款及养老补助金和医保补助金10540元;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2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职业病,因工伤残四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法原告的工伤待遇及工伤医疗待遇为:原、被告间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退出劳动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支付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用人单位的被告华辉公司应支付原告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根据2012年2月原告经上杭县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查,发现疑似矽肺病。2012年3月起原告在家休息及2012年8月7日,原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职业病;2013年1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等事实,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及原告离岗休息治疗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计10个月。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及支付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对原告工资数额认定应由被告华辉公司举证,因被告华辉公司对原告停工留薪期以前的月工资数额提供的工资册记载原告月平均工资约1500元。因此被告华辉公司应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华辉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10=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支付职业病治疗费1.9万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辉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天,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的治疗费用及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补发原告的伤残津贴每月178元;因被告华辉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法该工伤医疗费及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华辉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应由相应机构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30.6万元,因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有义务向社保机构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华辉公司依双方的约定将应缴纳给社保机构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社保费。被告华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养老、医疗补助,原告应予返还,双方可在被告华辉公司补办补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时抵扣被告华辉公司承担部分的缴费额。原告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争议未提出诉请,该纠纷亦不属本院管辖,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向被告华辉公司借款2万元,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劳动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文强
审 判 员 黄蔚艳
人民陪审员 傅庚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赖芳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