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6民初1751号
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贺东升,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刚,回族,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新疆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强,汉族,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甘肃省。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克州乌恰县乌拉根矿区。
负责人:罗怀其,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紫金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孔令英,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2019年9月2日,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福建省上杭县华辉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诉讼标的为12126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725.32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退回新疆星沃机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2700.32元。
审 判 长 柯媛媛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