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鑫盛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金融行政服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1104157E
法定代表人:谢省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德鑫盛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用代码:91350902782191162M。
法定代表人:刘振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航公司)、宁德鑫盛工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颖航公司应支付给***钢便桥租赁费及施工工程款881658.50元,其中工程款503658.50元,超期使用费180000元,违约金198000元;2.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在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给颖航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不足部分由颖航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建筑云淡桥岛交通桥需要,将钢便桥和钢平台工程交由原告按设计要求、包工包材、按时搭设完成,原告再以劳务与租赁方式提供给被告施工使用。其中钢便桥净宽6米、长度172米,租金按92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钢平台9个(12米×9米×2个,9米×9米×7个),租金按520元/平方米计算。使用期均为12个月,若超过使用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钢便桥2000元/天、钢平台10**元/天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材料全部运到工地后三天内预付15万元,搭设钢便桥80米、钢平台4个经试验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完成量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将钢便桥和钢平台拆除运回后十天内付清尾款。若进度款及尾款未按时支付需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被告以《钢便桥、钢平台中间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金等款项合计1919458.50元(其中租金和劳务费1541458.50元、超期使用费180000元、违约金198000元),截止2016年2月2日止被告仅支付1037800元。之后多次催款均未支付,现应付款为881658.50元。
颖航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颖航公司与***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年,颖航公司从鑫盛公司处承包了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颖航公司仅是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设备,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颖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便桥、钢平台架设租赁合同》,也从未见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确认过原告提交的《中间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及《工程款支付审核书》这两份结算文书。对前述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请求颖航公司根据该租赁合同等文件支付高额租赁费用、违约金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钢便桥、钢平台架设租赁合同》,该合同未经颖航公司盖章确认,颖航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相关文件,公司负责人也从未在该等合同文件上签字,且颖航公司也从未授权给林建模、陈得顺等人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经济合同,即自始至终颖航公司都不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同时,根据该合同显示,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且该项目章明确标明“仅用于内业资料,用于财务及合同无效”。颖航公司认为,该合同完全是原告伪造的,应属无效合同。
第二,颖航公司在承包“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时,与发包方鑫盛公司双方有对该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说明,并达成书面文件。其中,关于涉案工程“临时便桥”部分的造价预算为1007661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钢便桥、钢平台架设租赁合同》结算,涉案租赁费用高达1541458.50元,且还有超期使用费、违约金等费用。该等款项纯属原告虚增租赁款,远远超出了涉案工程造价预算和决算价,颖航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怎么可能以远高于预算价的价格向原告租赁钢便桥呢?!因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文件完全是其自己虚构的,有悖于常理,也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钢便桥、钢平台架设租赁合同》只是原告为了虚增租赁款项经过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依据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要求支付大额租金、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颖航公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退一步假设,即使本案《钢便桥、钢平台架设租赁合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颖航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明显不合常理,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二、关于本案设备租赁费用事宜,原告主张颖航公司尚拖欠设备租赁费用、超期使用费、违约金等合计为881658.5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颖航公司多次按双方约定以薪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经双方于2016年元月28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薪资246000元。嗣后,颖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48000元,即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款项198000元。本案中,在颖航公司向原告租用钢便桥时,双方约定,为了款项计算方便,双方以劳务薪资的方式对钢便桥、钢平台的租赁款项进行结算,原告并据此提供多位劳务人员的银行账户,各方对租赁费用对账确认后,颖航公司直接以薪资的方式支付至原告提供的各账户中。经颖航公司与原告以欠薪方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元月28日,尚欠原告薪资246000元。原告对此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颖航公司又向原告支付48000元款项,至今仅余19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颖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盛公司辩称,一、鑫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直接起诉鑫盛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起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即使本案可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无权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理由如下:1.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根据《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是颖航公司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部,所加盖的公章也仅为用于内页资料管理使用的项目部章,并非颖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颖航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2.原告与颖航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3.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鑫盛公司主张权利。
三、由于颖航公司拒绝提供工程结算材料,鑫盛公司与颖航公司仍未进行工程结算。
四、原告主张所谓工程款金额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权利主张。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否系颖航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这一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颖航公司与鑫盛公司对***提供的《钢便桥、钢平台租赁合同》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颖航公司授权合同上的签字人林建模和陈得顺的签字行为代表该公司的行为,且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所盖的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上亦非常明确该公章用于合同无效,故***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与颖航公司签订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法原理,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林建模和陈得顺个人与***之间签订的。此外,对于林建模和陈得顺签字确认的其他证据,虽颖航公司与鑫盛公司持有异议,但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系颖航公司对外承包的项目工程,鑫盛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发包方。
2.2014年8月18日,因云淡岛交通桥建设需要架设钢便桥、钢平台,***(乙方)与案外人林建模、陈得顺双方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4项中约定,乙方应提供……进行搭设钢便桥与钢平台。……完成后租赁给甲方使用,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使用完后所有钢便桥材料、钢平台材料归乙方回收运回。第二条第2项中约定,若甲方无法按第三条款合同约定内容及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工……。第三条第1项中约定,……钢便桥使用期为12个月,若超过使用期,甲方应付给乙方每天2000元的租金。第三条第2项中约定,……钢平台使用期为12个月,若超过使用期,甲方应付给乙方每天1000元的租金。等等。虽案涉合同抬头甲方署名为颖航公司,并括注“宁德市八都镇云淡岛交通桥工程项目部”,但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上并未加盖颖航公司或工程项目部公章,而是加盖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并由林建模和陈得顺在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字确认。
3.合同签订后,***钢便桥班组进场施工。在2014年11月16日、2015年4月22日的中间工程量及单价确认单上均有陈德顺在总包负责人一栏上签字确认。此外,林建模与陈得顺还在2014年12月1日的工程款支付审核书上签字确认。
4.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领取进度款989800元,其中从林建模处领到594300元,从陈得顺处领到395500元。
5.从***提供的一份《截止2016年元月28日云淡岛交通桥项目部总计欠薪表》中体现,截止该日,***钢便桥班组被欠薪金额为246000元。林建模与陈得顺在该份欠薪表上签字确认,颖航公司亦在欠薪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2月2日,颖航公司向***转账支付部分款项48000元。
6.2016年2月2日,陈德顺作为甲方项目部代表与***作为乙方钢便桥班组代表,双方就云淡岛交通桥工程拖欠工资一事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于2016年2月2日前,乙方自愿承诺去劳动局和信访办撤案,甲方先付工资欠款20%;2、余下工资款80%,在协议生效后120天内由颖航公司申请宁德市蕉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业主直接支付到工人预留工资卡号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案由问题;2.***诉请颖航公司的依据是否成立;3.鑫盛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该公司是否还有欠颖航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对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故在合同有效期期满后,承租人必须将原物返还。这种合同性质决定其标的的有体、特定、非消费的特点。有体物即具有一定形状的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替代的物;非消费物是能够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从案涉合同的内容上分析,乙方将钢便桥与钢平台搭设完成后目的是租给甲方使用,收取租赁费;甲方主要义务是及时支付租赁费,并在合同规定时间使用完后将所有钢便桥与钢平台材料返还乙方。本案标的就属于有体物、特定物和非消费物。显然案涉合同不仅仅是名称上称之为租赁合同,其性质上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至于合同中出现有施工工程等内容,系因本案租赁物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租赁性质;合同中所涉的支付工程款,实质上就是支付租赁费。故此,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诉请颖航公司的依据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颖航公司对林建模与陈得顺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颖航公司授权他们签字,故林建模与陈得顺在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不能代表颖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要求颖航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又由于颖航公司对尚欠***钢便桥班组薪资198000元予以确认,且薪资属于本案租赁费范围,故颖航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其支付后,并不影响***另行就余下的租赁费向合同义务人林建模与陈得顺主张权利。至于颖航公司辩称认为上述欠薪款项系租赁款项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鑫盛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该公司是否还有欠颖航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项目工程承包人颖航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主张发包人鑫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至于鑫盛公司是否还有欠颖航公司工程款,因双方目前仍未进行结算,故不能确定。鑫盛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能够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张颖航公司支付款项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鑫盛公司亦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薪资款项19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7元,由***负担9784元,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
人民陪审员  丁瑞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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