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1民初79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金龙现代广场D幢写字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永秀,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郑李云,男,***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毕加祥,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禄妹,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毕加祥妻子。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毕加祥、雷禄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盛良,被告毕加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雷禄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毕加祥、雷禄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067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毕加祥、雷禄妹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颖航公司与陈永秀向霞浦县沙江镇政府承包建设水潮至坡头段公路工程,后颖航公司与陈永秀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郑李云施工,毕加祥受郑李云雇佣为郑李云提供劳务,毕加祥与雷禄妹系夫妻,家庭经营一辆闽09-×××××号拖拉机。2017年9月23日,毕加祥驾驶该拖拉机在为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施工的公路工程运输混凝土时,因逆向违规行驶,在八堡村环城路交叉路口,与***驾驶的载有阮梅秀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及阮梅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加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阮梅秀无责任。因本起事故***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39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3783元(医疗费29143元、误工费9401元、护理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闽09-×××××号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给同起事故受伤的阮梅秀。依事故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其余70%损失即37648元未获赔偿。因郑李云雇佣毕加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毕加祥在为郑李云提供劳务期间,发生致***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直接侵权人毕加祥及雇主郑李云应承担赔偿责任。颖航公司、陈永秀将道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李云,颖航公司及陈永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闽09-×××××号拖拉机系毕加祥与雷禄妹家庭经营的,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因郑李云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系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
颖航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交警已认定毕加祥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颖航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要求颖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颖航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霞浦县沙江镇政府承包建设霞浦县沙江镇Y903水鹅线至坡头段公路工程后,于同年3月21日将工程转包给陈永秀,陈永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郑李云施工,郑李云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毕加祥运输混凝土,毕加祥在运输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作为托运人或者没有选任过错的定作人的郑李云不承担责任,应由毕加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转包人的颖航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3.***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陈永秀、郑李云未作答辩。
毕加祥辩称,1.毕加祥为郑李云提供劳务,受郑李云的支配,按郑李云指示路线行驶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责任应由雇主郑李云承担,毕加祥无责任。雇主是否对雇员毕加祥行使追偿应另案处理;2.雇主郑李云及违法分包人颖航公司、陈永秀没有对施工现场指挥、监督,存在疏忽,应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9天并扣除双休日计算,护理费应扣除双休日,交通费应酌定300元,营养费不应高于500元。
雷禄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颖航公司承包建设霞浦县沙江镇Y903水鹅线水潮至坡头段公路工程A标段,于2017年3月21日将工程转包给陈永秀后,陈永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郑李云,郑李云为该道路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9月23日,毕加祥驾驶闽09-×××××号拖拉机为郑李云承包的铺设公路工程运输混凝土时,与案外人***驾驶载***的闽J×××××号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阮梅秀、***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霞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认定事故系毕加祥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毕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阮梅秀无责任。***因本起事故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1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9143元。发生事故时,毕加祥驾驶的闽09-×××××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阮梅秀120000元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项损失的确认;2.毕加祥驾驶拖拉机为郑李云运输混凝土系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3.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各项损失的确认
1.***提供宁德市闽东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正式票据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确认***因本起事故支付医疗费291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医疗记录可证明其住院天数为39天,故可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
3.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康复期间补充营养实为必要,亦有医嘱证明,但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
4.误工费。***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住院39天可确定***的误工费为:51121元÷365天×39天=5462元。***主张按闽正信[2017]法医鉴字第A377号鉴定意见的误工期60天扣除双休日计算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5.护理费。因***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可确认护理费为:48784元÷12月/年÷21.75天/月×39天=7***9元。
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住院地在福安,居住地在霞浦,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62元、护理费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44元。
二、毕加祥驾驶拖拉机为郑李云运输混凝土系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
***、毕加祥认为,毕加祥受雇于郑李云运输混凝土去铺路,双方系雇佣关系。颖航公司认为,毕加祥与郑李云系运输合同关系。结合毕加祥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阮梅秀案件第一次庭审笔录((2017)闽0921民初3684号),可以证实毕加祥自带运输工具拖拉机为郑李云运输混凝土,运输起点系工程的搅拌站,终点随着路面工程铺设进度而变化,运输报酬单价固定,按运输量结算总报酬,毕加祥与郑李云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先给付总报酬的80%。
本院分析认为,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是货物或者旅客,其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行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生产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劳务,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送行为,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必须借助运输工具,否则运输行为就不能实现。本案中郑李云之所以选定毕加祥,系因为毕加祥具有运输工具,能够实施运送行为,郑李云所需要的是运送行为并非劳务。综上,郑李云与毕加祥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三、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
***认为,郑李云与毕加祥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郑李云及违法转包人颖航公司、陈永秀对毕加祥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应与毕加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毕加祥对***的侵权之债系毕加祥与妻子雷禄妹夫妻共同债务,雷禄妹对其各项损失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颖航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与颖航公司、陈永秀、郑李云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毕加祥认为,其与郑李云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路段当时一边已水泥硬化,一边为沙土路,其系在上逆向行使造成交通事故的,***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郑李云承担,同时作为雇主的郑李云及违法分包人颖航公司、陈永秀没有对施工现在进行指挥及监督,存在疏忽,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毕加祥无责任。
本院分析认为,郑李云与毕加祥系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毕加祥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因为毕加祥承揽该运输混凝土过程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所驾驶的拖拉机亦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已投保交强险,作为托运人郑李云不存在选任过错,且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毕加祥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没有认定毕加祥逆向行使。且作为托运人的郑李云无义务对实施运输的郑李云实施监管。因此作为托运人郑李云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颖航公司、陈永秀与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两当事人与毕加祥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毕加祥主张颖航公司、陈永系、郑李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其各项损失系毕加祥与雷禄妹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而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系毕加祥的侵权之债,显然不属于毕加祥、雷禄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主张系毕加祥与雷禄妹夫妻共同债务,由雷禄妹共同承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事故毕加祥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120000元全部理赔给阮梅秀,因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5344元,事实清楚,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毕加祥承担70%的责任,即毕加祥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741元。毕加祥对***各项损失的责任系侵权之债,不属于雷禄妹与毕加祥夫妻共同债务。毕加祥为郑李云运输混凝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作为托运人的郑李云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毕加祥主张郑李云与毕加祥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造成第三人***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暂且不论颖航公司与陈永秀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颖航公司、陈永秀与受害人***的损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两当事人与毕加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郑李云无过错,颖航公司及陈永秀亦无过错,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主张颖航公司、陈永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毕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174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负担137元,毕加祥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陈美花
人民陪审员  蔡毓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