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1民初481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福州理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吴丽玉,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69号员工公寓32幢601~6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友兰,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胡诗景,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闽01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闽01民终391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被告叶友兰、胡诗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2165.48元。2、保留***就可能产生的尿道狭窄等问题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对其实际承包的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雇请***进行施工。***根据***的要求,和叶友兰、胡诗景一起请***自带挖掘机到现场帮助施工。当月25日上午8点多,***在施工间隙,站在梧桐下村潘安厝附近的村道边喝水。停在***旁、由***驾驶的挖掘机突然启动。挖掘机转盘的尾部将***紧压在村道旁的水泥护栏上。***动弹不得,受伤严重。***随后被人送往闽侯县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又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尿道损伤和创伤性休克。***前后进行了多次手术,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总天数为53天。2017年7月7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取出两处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在承接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时的挂靠公司。***认为,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失,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各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1、本案中砌石头项目是由***、叶友兰、胡诗景三人承包,这是三人请***驾驶挖掘机到工地运输石头,***与***、叶友兰、胡诗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福建晟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管,未能及时制止***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叶友兰、胡诗景,导致***受伤,福建晟杰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1)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2016年8月29日,晟杰公司中标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公路水毁工程项目,并与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梧桐下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9月29日与***签订一份《建筑业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晟杰公司与***形成转包关系。(2)***与***、叶友兰、胡诗景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实际承包本案工程后,将工程中砌石头项目承揽给***、叶友兰、胡诗景,并约定施工价款按照每立方100元计算承揽费,***、叶友兰、胡诗景自行提供作业所需铁锤、挖掘机等工具,自主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受***的管理、指挥和支配,***与***、叶友兰、胡诗景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3)***与***、叶友兰、胡诗景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叶友兰、胡诗景因施工需要,叫***驾驶挖掘机到工地运输石头,***所驾驶的挖掘机为***、叶友兰、胡诗景提供,***作业过程受***、叶友兰、胡诗景的指挥、管理和支配,***与***、叶友兰、胡诗景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1)***应承担60%责任,***应承担40%责任。***在从事挖掘机作业的时候,应谨慎操作,时刻注意挖掘机周围旁人的安全,但因***疏忽大意,未尽适当的提醒注意义务,操作失当,导致***受伤,***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参与现场指挥***作业,并且***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时刻注意自身安全,但因***安全意识淡薄,未与挖掘机保持安全距离,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与***对损害结果产生均有过错,但相较而言,***操作失当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应承担60%责任,***应承担40%责任,***已付给***的36500元应予以扣减。(2)***、叶友兰、胡诗景作为雇主,对雇员***60%的责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叶友兰、胡诗景分别承担(60%÷3)=20%的责任,但因***作为雇员致***受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叶友兰、胡诗景各赔付20%责任后有权向***追偿。(3)***将砌石头作业承揽给***、叶友兰、胡诗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对***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将砌石头作业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叶友兰、胡诗景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但是该选任的过失与***的损害并没有必然直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仅能承担很小相应的责任,最多仅能对***、叶友兰、胡诗景替代责任中3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自行应承担20%替代责任后,***仅对叶友兰、胡诗景合计40%替代责任中3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对***的损失承担(40%×30%)=12%连带责任(***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赔付12%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人叶友兰、胡诗景进行追偿。(4)晟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晟杰公司也仅对***应承担的12%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晟杰公司赔偿12%责任后有权向雇主叶友兰、胡诗景进行追偿。3、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每天酌情30元。(3)护理费,并未医嘱出院需专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若酌情判决不应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计算,每天70元为宜。(4)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5)误工费,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应当以3个月为宜,***受伤后90天就能进行鉴定,但是却拖延284天才去鉴定,有拖延鉴定的情况,误工费不应计算284天;***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应当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处9级、一处十级,应当5000×21%=105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8)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10)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天30元为宜。四、***已经承担20000元,请求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福建晟杰公司与***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福建晟杰公司仅对***需要赔偿的部分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与本案***以及叶友兰、胡诗景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3、对各项赔偿请求同原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增加的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
叶友兰、胡诗景辩称,一、胡诗景系受雇于***,叶友兰系受雇于***,而***个人向***承包砌石项目。因此,胡诗景、叶友兰均系受雇于他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故对有关砌石项目所实施的接受劳务者并非叶友兰、胡诗景,叶友兰、胡诗景不承担因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1、根据原一审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词,以及原一审叶友兰、胡诗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均证实了叶友兰系由***让刘某叫叶友兰过来做工,胡诗景是由***雇佣,工资由***发放。对此,原一审的***及被告***、***均对上述证人以及叶友兰、胡诗景以证人身份陈述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即均认可这些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本案中的叶友兰、胡诗景均系受他人雇佣提供劳务。而非作为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2、叶友兰、胡诗景并非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法律地位,不承担因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均证明叶友兰、胡诗景分别受雇于***、被告***。***系由***雇请,而形成承揽关系,叶友兰、胡诗景也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提出和胡诗景、叶友兰一起雇被告***不是事实。也与原第一审陈述不同。根据原一审诉状,***在诉状中称***:“…雇请***进行施工,***根据***的要求,请求***自带挖掘机到现场帮助施工。”这里可以明显看出,第一,***只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叶友兰、胡诗景不存在分包关系;第二,***系由***雇请的而非叶友兰、胡诗景雇佣或者定作。因此,叶友兰、胡诗景在本案中亦是被雇佣者及提供劳务的一方,没有义务为其他提供劳务者一方提供安全保护。3、***和叶友兰、胡诗景并没有形成合伙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叶友兰、胡诗景和***存在共同向***分包砌石的劳务关系。二、叶友兰、胡诗景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承揽者***违规操作挖掘机所致。***违规操作行为并非叶友兰、胡诗景指挥或者其他过错的原因造成的,即本案中,叶友兰、胡诗景没有实施侵害的行为,也不存在主观的过错。三、***受伤的后果和叶友兰、胡诗景之间的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上述分析明确证明了叶友兰、胡诗景并无实施侵行为和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的操作后果和***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四、本案的直接责任以及侵权行为应当由除叶友兰、胡诗景以外各被告和***根据过错原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与叶友兰、胡诗景无关。综上,叶友兰、胡诗景在本案未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且在本案是处于被雇佣的地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叶友兰、胡诗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因该事故报警。2、对于证据胡诗景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叶友兰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因证人在本案中被追加为被告,对该证据就不再作为证人证言适用。3、晟杰公司、***对于证据《项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晟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证明梧桐下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系晟杰公司承包施工。4、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闽侯县医院病历,闽侯县医院出院小结,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一次住院病案(含入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二次住院病案(含入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据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第三次住院病案(含入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据用药清单,证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可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5、***、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予以在卷确认佐证。6、***、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可证明伤者家庭成员组成情况;7、***、晟杰公司、***对补充证据2017年9月4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通知书,2017年9月4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病历,2018年6月5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住院证和6月14日的出院通知书,2018年6月14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18年6月14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病历,2018年6月19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住院证和6月22日的出院通知书,2018年6月22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叶友兰、胡诗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8、***、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可证明***具有操作挖掘机资质。9、***、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挖掘机作业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与***、叶友兰、胡诗景之间存在业务来往。10、***、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时证人张某出庭说明情况,可以认证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张某证明所发生事故时挖掘机处于启动状态。11、***、晟杰公司、***、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可证明事故发生时未设立安全警戒。12、***、叶友兰、胡诗景对证据《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领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晟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13、***、***、叶友兰、胡诗景对刘云旗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为承包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9日,福建晟杰公司中标闽侯县白沙镇梧桐下村公路水毁工程项目,并与闽侯县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梧桐下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随后。福建晟杰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与***补签了一份《建筑业施工企业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29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实际承包本案工程后,将工程中的砌石头项目分包给***、叶友兰、胡诗景,并约定施工价款按每立方100元计算。***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运输石头到高处,叫***驾驶其挖掘机到工地作业。2016年9月25日8时许,***在操作时没有注意到***在挖掘机尾部,导致***被挖掘机转盘的尾部压在水泥护栏上,造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闽侯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于当天转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的伤情: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尿道损伤、创伤性休克。***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因外伤致尿道损伤,***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经医院诊断:尿道狭窄、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18天后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载明:术后一个月来医院拔除导尿管,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017年6月25日,***第三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
2017年6月30日,***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同年7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4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277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2017年8月28日,***因尿道损伤第四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并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2018年6月5日,***因尿道损伤第五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天,并于2018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2018年6月19日,***因尿道损伤第六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天,并于2018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尿道狭窄、尿道断裂术后、骨盆骨折术后。***的医疗费总计164915.97元。事故发生后,***付给***36500元,***付给***20000元。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提交了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在闽侯县医院、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医疗费合计164915.97元,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闽侯县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
***的户籍在闽侯县白沙镇上在村,由于***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三、护理费。***的户籍在闽侯县白沙镇上在村,应按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51121元/年计算,***住院53天,考虑到***受伤严重,其每次出院后回家体养仍需进行护理,***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51121元/365天×90天=12605.18元。
四、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定为21%。***受伤时52岁,应按20年计算,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年计算为:14999元×20年×21%=62995.8元。
五、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9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7月6日)共计284天,***主张按284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根据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21元/年计算,51121元/365天×284天=3977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情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起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主张交通费700元。本院认为,***住院治疗79天,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1000元,本院对伤残程度评定费用1000元予以支持。
九、***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治疗过程、损害结果以及医疗机构意见,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起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42.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建晟杰公司将水毁公路修复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福建晟杰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将工程中的砌石头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等人,***等人自带工具,自主施工,施工过程不受***的管理和支配,***与***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施工需要,叫***驾驶挖掘机到工地运输石头,受***等人的指挥,***、叶友兰、胡诗景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进入危险区域,造成***被挖掘机压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雇于叶友兰、胡诗景,所产生的侵害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叶友兰、胡诗景也应一并对该侵害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挖掘机附近休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因其疏忽大意,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两相比较,***作为挖掘机操作员,在作业前没有及时消除周边的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定作人,将砌石头的工程交由***等人承揽,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福建晟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监管,未能及时制止***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人,导致作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产生,致使***受伤,福建晟杰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福建晟杰公司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程度,本院确定***、福建晟杰公司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242.95元。***应承担的费用为303242.95元×60%=181945.77元,扣除***已付的36500元,以及***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5445.77元。综上所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叶友兰、胡诗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存在选任过失,福建晟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故***、福建晟杰公司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友兰、胡诗景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945.77元,扣除***已付的36500元,以及***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25445.7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福建晟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的20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承担1214元,由***、叶友兰、胡诗景承担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新
审 判 员 张海风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枫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