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3722号
原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昇,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国际金融港D座1710、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MA0YDX9。
法定代表人:**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诉被告***、**昇、***、***、***、***、***、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令追加被告***、**昇、***、***、***、***和***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判令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依法判令***、***、***、***、***和***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执行过程中,被告**公司的固定资产无规划审批手续,无法进行拍卖变现且现已停止经营,经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服务部查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现股东**三、***、***、***、***和***分别持股61%、10%、3%、4%、15%和7%,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出资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前,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是至今各被告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同时存在部分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事实。2021年9月29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追加被告***、**昇、***、***、***、***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各被告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昇辩称:一、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和本案中针对两被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及依据的事实完全不同,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原告基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应当限定在执行异议申请的申请事项内。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追加两被告的事实和理由是两被告为**公司的现任股东,并基于该事实提出申请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基于的却是原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在两个程序中发生了明显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在本案中直接审理其变更的诉求,跨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将侵害被告的诉讼权益。二、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即使存在原股东身份,也不应承担责任。一是**公司有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资产,仅原告参与建设的混空轻烃燃气站一座,价值便有400余万元,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追加股东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是两被告转让股权时,约定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到期,两被告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存在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后股东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股东承担,在后期认缴期限到期后也应当由新股东来处理是否承担出资义务的问题,与原股东无关。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庭审中,***、***、***主张其答辩意见与**昇、***的答辩意见一致。
庭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一、(2021)鲁0591执异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案涉工程是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厂区施工建设的HG燃气站,根据美城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自述,该HG燃气站已通过竣工验收,即该燃气站具备运营条件,仅工程造价就达到905239.81元,加上该燃气站设施全新,整体估价可超过300万元以上。HG燃气站可正常运营使用,且投入使用后有可观的收益,并非毫无价值的财产,完全足以支付美城公司的欠款,故燃气站应当作为**公司的财产予以优先执行。法院也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案涉HG燃气站,查封期限为三年。美城公司作为燃气站的施工承建方,明知该燃气站属于**公司的财产,并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应当将其作为执行标的优先执行,而非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因此,(2021)鲁0591执异42号裁定,在**公司名下财产未依法变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导致本案原判决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该部分责任不应由***、***、***、***承担。1、根据(2019)鲁0591民初3419号的民事判决,**公司欠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延期违约金为每日2985元,一年的违约金为1089525元,年息为欠款本金的109.5%,已远超法律规定和美城公司的实际损失。造成这种判决结果的原因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中没有积极应诉,没有形成有效的抗辩,并且也没有将判决结果第一时间通知全体股东,更没有听取股东的意见,听之任之,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该部分责任应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2、**公司由大股东**?、***和***(系***父亲)实际控制,***、***、***、***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因***等人出现各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已无法达到成立**公司的投资目的,***、***、***、***已经在本案关联案件判决之前多次要求解散公司,***、***、***、***在公司的股权实际名存实亡,**公司的债务应由实际控制人***负责。
三、**三作为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为***之子,**昇51%股权是为***代持,***控股61%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并没有注入任何资金,公司前期费用和投资是***、***等人通过江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给**公司的,至今仍没有归还。**公司债务产生后,***于2020年7月28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三,又于2021年7月21日将***和**昇的股权变更给**三,而这些变更根本没有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年届8旬的老太太,是***的母亲。在公司债务形成后,***操控将公司61%的股权转让给无任何经济能力的年逾8旬老母亲,以恶意逃避债务,这种行为应当予以否定。
综上所述,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裁决驳回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司的债务应由实际控制人***以及股东***、**昇、**三承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美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公司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抵押等改变查封物现有物权状态的行为。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二、美城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美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美城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534号。2020年9月5日,美城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0)鲁0591执5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鲁0591执534号案件的执行。后美城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美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昇、***、***、***、***和***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鲁05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美城公司的请求。
经查明,**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始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561万元、319万元、400万元、300万元、220万元、200万元,公司章程中发起人约定货币认缴的出资时间为2021年8月1日。2019年6月18日,***将其持有的**公司25.05%的股权501万元转让给**昇,***将其持有的**公司11.95%的股权239万元转让给**昇,***将其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200万元转让给**昇,***将其持有的**公司4%的股权80万元转让给**昇。
**昇与**三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昇并未实缴出资,因此转让价款为0元,本协议签订后,**昇的所有出资义务由**三承担。**三诉**公司、**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144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昇名下51%股权(1020万元)变更登记至**三名下;二、**昇协助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三、……。2021年7月21日,股东由**昇变更为**三。
***与**三2021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并未实缴出资,因此转让价款为0元,本协议签订后,***的所有出资义务由**三承担。**三诉**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0591民初144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名下10%股权(200万元)变更登记至**三名下;二、***协助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三、……。2021年7月21日,股东由***变更为**三。
2021年10月8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2021年10月8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服务部出具的股东(发起人)载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分别为**三、***、***、***、***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220万元、200万元、60万元、80万元、300万元和1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61%、10%、3%、4%、15%、7%;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1年8月1日,实缴出资额和实缴时间均为空白。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2021)鲁0591执2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载明,单位名称**公司,项目名称胜利油***配套示范站运营维护项目,建设规模和内容为项目位于××路××路××工业园内,是工业园整体配套设施建设,建站面积600平方米,地上建筑150平方米,包括配套总控制室、接待室、演示室及其他配套设施。备案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
2021年12月13日,东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载明经其查询,**公司HG燃气站建站房屋未在其处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2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税务、民政、保险、不动产及车辆登记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扣划**公司14699.94元,过付美城公司案款14699.94元,尚余案款980345.6元未履行。本院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公司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司名下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一处,于诉讼阶段查封。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民政、保险、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人民银行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名下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不动产所占用土地非被执行人所有,目前无法处置变现。**公司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美城公司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昇、***、***、***、***和***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1)鲁0591执恢4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设备价值400余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本院(2021)鲁0591执恢405号执行案件中,因经法院多次查询,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名下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涉案不动产所占用土地非**公司所有,目前无法处置变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应当认定**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共同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8月1日,现出资期限已满,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美城公司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和***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和***系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和**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昇为**公司的原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1日前。2019年6月18日,***、***、***、***向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昇时以及2021年4月10日,***、**昇将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时,均尚在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该行为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1日前,只要在此日期前认缴出资额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昇亦未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昇向**三转让股权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美城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第一次申请执行撤回之后,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对价为零。受让人**三已80多岁,***、**昇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故不排除***、**昇向**三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出资义务,存在不当扩大债权人风险的情形。但是,***、**昇在向**三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无证据证明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公司目前并未出现注销、解散或进入破产程序等状态,故对**公司在现有情况下要求追加***、**昇为被执行人的主张,难以支持。但是,美城公司可待相关情况满足或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或者美城公司若发现**公司的股东恶意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亦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故美城公司申请追加***、**昇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被执行人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和***对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美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昇主张美城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美城公司系基于执行裁定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者诉讼请求相同,美城公司本诉中的主张并非超出执行裁定的审理范围,被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1)鲁059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
二、追加***、***、***、***、***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分别在尚未缴出资额200万元、60万元、80万元、300万元、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