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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国际金融港D座1710、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MA0YDX9。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625404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法院依法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中欠付异议人的违约金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款项;2.法院依法解除在(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对异议人招商银行5469××××0702-60001账户的冻结措施;3.法院依法裁定终结(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0)鲁059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案号:(2021)鲁0591执1031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案件中互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应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高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款项,具体如下:因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贵院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同时异议人对承建的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3419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异议人向贵院提起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534号,至今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支付款项,截至2021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拖欠异议人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1606003.5元,暂合计数额为2601049.04元,超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的831000元。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债务抵销。虽然我公司与美城公司所负的债务由同一工程引起,但是性质不同,是美城公司首先违约造成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债务能否抵销,不能在执行阶段审查,应通过诉讼裁判确定。2.对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是按合法程序冻结,我公司不同意解除。3.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财产线索明确,贵院应积极执行。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美城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二、美城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美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美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534号。**公司诉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二、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美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591执1031号。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0591执10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5469××××0702_6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2565.00元。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美城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公司对美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已经分别为该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书确定,且双方交付的均系金钱,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公司应支付给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美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数额,依法可以等额抵销。抵销数额以(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计算的数额为准。关于美城公司主张的解除在(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对其招商银行5469××××0702-60001账户的冻结请求,因**公司应支付给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美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数额,两案件款项等额抵销后,能够保证美城公司责任债务得以执行,故应当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美城公司要求终结(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应付给美城公司的款项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美城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二、解除对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5469××××0702_6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2565.00元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债务抵销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和抵销。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认可双方债务互相抵销。三、美城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与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不能进行抵销。四、(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和(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书出自同一法院,所依据的合同、证据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是不同。(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支持美城公司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并违约金可以核算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而(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在同一合同证据基础上,却不支持**公司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亦不支持违约金按实际履行时间核算的请求。(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开始执行后,**公司依法递交了财产报告,已经把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上报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和美城公司完全可以处置该气站,用于抵销债务,可是执行法院和美城公司迟迟不处置**公司提供的财产。 本院**,(2021)鲁0591执1031号案**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831000元,**的其他的事实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应付给美城公司的款项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美城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并解除美城公司案涉账户的冻结是否正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该民事判决,**公司应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向**公司履行的义务为交付工程违约金及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双方需交付的均含金钱,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在双方所负交付金钱义务相互抵销后,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美城公司继续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公司交付案涉材料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公司关于被执行人美城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与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公司虽主张其不同意进行抵销,但被执行人美城公司主张进行抵销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 其次,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依据(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公司应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申请执行人**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公司款项的数额,故两案件款项等额抵销后,能够保证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审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美城账户的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国际金融港D座1710、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MA0YDX9。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625404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法院依法裁定以申请执行人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中欠付异议人的违约金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款项;2.法院依法解除在(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对异议人招商银行5469××××0702-60001账户的冻结措施;3.法院依法裁定终结(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0)鲁059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案号:(2021)鲁0591执1031号】,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案件中互负债务,且申请执行人应付异议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高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的执行款项,具体如下:因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贵院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支付异议人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同时异议人对承建的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3419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异议人向贵院提起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534号,至今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支付款项,截至2021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拖欠异议人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1606003.5元,暂合计数额为2601049.04元,超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的831000元。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债务抵销。虽然我公司与美城公司所负的债务由同一工程引起,但是性质不同,是美城公司首先违约造成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债务能否抵销,不能在执行阶段审查,应通过诉讼裁判确定。2.对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是按合法程序冻结,我公司不同意解除。3.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财产线索明确,贵院应积极执行。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美城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二、美城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美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美城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591执534号。**公司诉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鲁0591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二、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美城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591执1031号。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鲁0591执10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5469××××0702_6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2565.00元。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美城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公司对美城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已经分别为该院生效法律文书(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书确定,且双方交付的均系金钱,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公司应支付给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美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数额,依法可以等额抵销。抵销数额以(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计算的数额为准。关于美城公司主张的解除在(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对其招商银行5469××××0702-60001账户的冻结请求,因**公司应支付给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美城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的数额,两案件款项等额抵销后,能够保证美城公司责任债务得以执行,故应当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美城公司要求终结(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之规定,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应付给美城公司的款项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美城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二、解除对美城公司在招商银行5469××××0702_6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2565.00元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公司复议请求:撤销(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债务抵销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和抵销。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认可双方债务互相抵销。三、美城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与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不能进行抵销。四、(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书和(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书出自同一法院,所依据的合同、证据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是不同。(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支持美城公司的按日3‰计算违约金,并违约金可以核算至**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而(2020)鲁0591民初3829号判决在同一合同证据基础上,却不支持**公司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亦不支持违约金按实际履行时间核算的请求。(2019)鲁0591民初3419号判决开始执行后,**公司依法递交了财产报告,已经把位于胜利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上报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和美城公司完全可以处置该气站,用于抵销债务,可是执行法院和美城公司迟迟不处置**公司提供的财产。 本院**,(2021)鲁0591执1031号案**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831000元,**的其他的事实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公司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应付给美城公司的款项等额抵销(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美城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并解除美城公司案涉账户的冻结是否正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该民事判决,**公司应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向**公司履行的义务为交付工程违约金及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双方需交付的均含金钱,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在双方所负交付金钱义务相互抵销后,并不影响被执行人美城公司继续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公司交付案涉材料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公司关于被执行人美城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与其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公司虽主张其不同意进行抵销,但被执行人美城公司主张进行抵销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情形。 其次,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依据(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公司应支付美城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2021)鲁0591执103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申请执行人**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美城公司款项的数额大于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公司款项的数额,故两案件款项等额抵销后,能够保证被执行人美城公司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故原审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美城账户的冻结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