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3829号
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8994元;并以1095045.54元为基数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完工之日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原告向安检、环保、消防部门申请监管备案,并提供办理竣工验收以及申请监管备案所需资料(详见资料清单);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4月25日至清偿日,以工程价款1095045.54元(判决书确定的合同价款+已付的10万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该违约金系逾期完工违约金,后又主张系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在胜利油田X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建站,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亦未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就涉案工程向安检、环保、消防部门申请监管备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在施工期间增加了绿化土回填量、监控施工、圈梁施工等工程内容,致使工程内容增加,工期应当相应顺延。2019年5月2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报告,此时被告涉案工程已完工;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标明“5月28日验收合格”。同时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段落第4行中也确定了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3419号案件判决原告全额支付被告工程款也证实了被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事实。2、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补偿协议约定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为每日工程总价款的3‰,即年违约金比例达到了109.5%,也就是一年翻一番,超出贷款利息损失近30倍,远远超出申请人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115条及《合同法解释二》27条和29条的规定予以调低,同时按照涉案工程总价款核算违约金显示公平。3、2020年5月28日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将竣工资料全部提交给了原告,且原告将资料转交给了山东X公司进行审计,但是因双方无法达成审计意见,被告为在诉讼中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于2019年9月份取回,作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中司法鉴定的鉴定依据,被告并非不配合进行提交竣工资料,被告可在案件中通过法院予以交付。4、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质上系非法建筑物,不能也无法办理环保、消防部门的监管备案手续。另外原告从未要求或者通知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1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HG)燃气站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胜利油田X公司院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14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应当由其编制的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并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形式提交监理人,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当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7天内完成工程的移交;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工程照管、成品保护、保管等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移交工程的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约定,需要由承包人提供的文件包括: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承包人提供文件的期限为:签订合同7天内,数量3份,形式为纸质。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具备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施工图,套数3份,移交时间竣工报告前7天,但不超过竣工后21天,形式要求为纸质。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执行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未按照约定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3000元。
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自2019年4月5日起发包方在胜利油田X公司院内的HG燃气站建站工程,由承包方垫资完成后续施工。工程总造价预算共计905239.81元,工程完工后以审计报告实际价款为准结算。本工程约定最后完工期限2019年4月26日,工程审计期限为7天。发包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超一天支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承包***自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工,如逾期每天扣除本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
2019年9月28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宋X、程X称到燃气站查看设施维修时,发现办公室、展示厅门锁被锁,门打不开,宋X、程X两人用切割机将锁切割开,又用锁将门锁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X去燃气站时因打不开办公室、展示厅门,李X将门上的门锁剪断,后李X报警。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六路派出所对宋x和程X的询问笔录载明工程已完工,尚未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
2019年10月8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25万元、违约金20万元(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125万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等。在2019年11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也没有验收,应该由其管理使用燃气站,支付完工程款后再交付。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045.5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该案已进入本院执行阶段。
以上事实有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有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认定是否逾期交付,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断工程应当交付的时间。对未组织工程验收、发包人又未擅自使用的情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未组织工程验收且其未对工程进行使用,如根据该公司的该主张,则应当交付的时间无法判定,因此不能确认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时间。合同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逾期交付的时间有明确约定。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HG燃气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系撕开的2页,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涉案工程外,双方还有其他工程纠纷,故该证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且证书本身亦撕开存在一定形式上的瑕疵,但采信该证据,对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方面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对其并无不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该证据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本院确认2019年6月12日视为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颁发工程接收证书,2019年6月19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工程移交,而至2019年11月1日,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此时仍未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程,故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逾期,其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对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颁发证书后移交工程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合同约定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其按合同约定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在(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2019年11月1日庭审中,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但未在此案中行反诉,致使此案对此项争议未进行审理,该案判决书于2020年2月24日送达双方,2020年3月11日生效,参照判决书确定支付工程款的10日履行期限,本院酌定自2020年3月22日起即使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交付工程,其不应再承担逾期交付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对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为每日3000元,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以1095045.54元基数,按日3‰计算,超过该数额,本院按每日3000元计算。(2019)鲁0591民初3419号案件本院判决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95045.54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折算每日为2985元,与本案每日违约金3000元,数额大致相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低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
关于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安检、环保、消防部门申请监管备案,并提供竣工验收及申请监管备案所需资料(共计66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该项诉讼请求,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监管备案,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合同约定了具备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诉讼过程中,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可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合同文件、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故上述资料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其提供66项资料,除上述确认的资料外的资料,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资料系根据合同约定或者规定应由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故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资料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其可待有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方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案情,本院酌定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资料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其应提交的资料确定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资料的范围。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66项资料与上述资料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每日3000元);
二、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具备开工条件的资料、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施工图,详细组织施工设计、工程进度计划、专项施工方案,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组织机构及人员报审表,施工测量报验、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技术交底资料、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施工资料。
三、驳回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1元,减半收取9865.5元,由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48.5元,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7元。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