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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3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美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要求***、***、美城公司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认定错误。一、***与***、***在2020年6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款进行重新审计核算。涉案工程开始施工于2020年3月份,正是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的控制关键期,工人难找、价格偏高,***从涉案工程的土建施工开始,一直强调“不计成本,求快”,并就施工进度和工艺难度上多次给***施加压力。***本着朋友感情,自己垫资帮其按期完成施工。但为工人工资,***也一直在跟***催款,既包括人工费,也包括垫支的材料款。2020年5月12日,***在聊天中就告知***“钢筋工”工资全清接近30万,并且聊天中明确体现出钢筋工的价格为2800元/吨,要求***至少支付10一20万,***未支付。到2020年6月6日,***又告知***工人要麦收了,至少准备40一50万用来给工人发放工资。因此时整个土建工程已经接近尾声,***已经带工人将整个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就对支付***款项的事情一拖再拖。***无奈自己垫钱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26.5万元。2020年6月30日的核算账目时,***及***要求***必须这么写,同时表示这部分费用仅是预算中有所体现内容的价格,也就是按照支付工人的实际工资计算。但后期增项的电梯井等部分因为**还没有确定,另外***应得的超出工人工资后剩余的部分,***、***同意过后再另行核算。***基于信任,也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按照***、***的要求书写了条子,***、***作为证明人进行了签字。本对账系***、***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所签订,且该对账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二、***与***、***在2020年6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系***对该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所形成,应予以撤销并就双方之间的工程量款进行重新审计核算。根据***与***在2020年9月份的聊天记录和证人**的证言可知,***在对账中所写的“***工程量款全清”,实际是对双方前期预算中所体现内容按照工人实际工资核算的费用,也就是仅仅为工人所施工的预算中所体现出的工程量的实际工资,并不包括后期增项部分的工人工资以及***应得的超出工人工资后剩余的部分。***、***在与***核算时也同意就后期增项以及超出工人工资的部分过后另行核算。***书写该句话系按照***、***的要求,并受其不正当影响所造成,***对其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应享受的权利,使***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属于可撤销的范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20年6月30日形成的对账单是***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对账后作出的,对账单上的内容除“***6.30号”及“***6.30号”的字迹外,其余字迹均为***本人亲自书写,该对账单能够证实是***与***对**加固工程的最终核算,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并且***已经根据对账单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再欠付***工程款。二、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人工费及利息,没有要求撤销对账单,***要求撤销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城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美城公司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97320元及利息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与东营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约定美城公司将滨州**御华大饭店加固、***结构工程项目部分工作交由***完成,后上述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系由***负责施工。2020年06月30日,***、***、***三人结算后,***书写了“**加固工程”对账暨付款计划1份,其内容载明“**加固工程7.1日付10万7.15日付10万7.30日付20万8.30日付20万(含10万**记名卡)***工程量款全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当日,***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6日,***向***交付100000元**储值卡;2020年7月11日,***向***银行转账100000元;2020年8月4日,***向***银行转账86000元、微信转账14000元;2020年8月31日,***向***银行转账85500元、微信转账14500元;2020年9月6日,***向***交付现金50000元、**储值卡50000元,***向***出具收到条1份,即双方结算后***共计收到款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的人工费等工程款项是否已全部结清。2020年6月30日,***、***、***对账后确认了600000元工程款项的付款计划,***在该对账单上书写“***工程量款全清”的行为,系对欠付款项金额的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算后,***共计向***付款600000元,即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现***主张双方尚另有余款未结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确实存在未结算的款项或者未结算款项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要求***、***、美城公司支付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9732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虽提出要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但***与***、***已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款进行过核算,***也已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确认,故对其上述要求,不予准许。美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计4380元,由***负担。 二审中,***、***、***、美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对账单能否认定为涉案工程的最终核算,涉案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2020年6月30日对账单系***与***、***对账后达成的,对账单上写明了双方达成的付款计划,并明确载明“***工程量款全清”,***认可对账单系其书写并签字,该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主张该对账单显失公平,其对对账单存在重大误解,尚存在未结算的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以上情形,其要求撤销该对账单并重新核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的转账记录、***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对账单载明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