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315号
上诉人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苑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佳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苑物业公司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起诉时为19885元)。事实和理由:1.惠佳信公司与康苑物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每日以迟延部分工程款的5‰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银行贷款利率及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但惠佳信公司因康苑物业公司违约,除利息损失外,还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认定的损失远低于惠佳信公司的实际损失,达不到损失以上再增加30%的标准。
康苑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惠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康苑物业公司支付惠佳信公司工程款19885.4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惠佳信公司自2017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苑物业公司与惠佳信公司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并签有多份《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7月15日,康苑物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惠佳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平整场地,护坡及无机料;1.2工程地址:清河小营阳光南里小区20号楼南侧;1.6工程期限为20天。(1)开工日期2016年7月18日。(2)竣工日期2016年8月7日;1.7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为198854.21元。7.1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7.4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8.1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前支付50%,共计99427.11元;第二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0%,共计79541.68元;第三次验收一年后支付10%,共计19885.42元;8.3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0.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10月10日,康苑物业公司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验收结果为:未发现有塌陷、起鼓现象;验收合格。该表格先后由项目部、技保部、公司分管领导确认,最后确认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开票及付款时间为:第一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付款时间为同年12月8日;第二次开票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付款时间为开票前后几日。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惠佳信公司主张《报告单》上记载的2017年10月17日实际为竣工验收一年后,并非验收合格之日,康苑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康苑物业公司表示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惠佳信公司开具发票后1到20日左右付款。惠佳信公司表示其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6日开具尾款发票,后因康苑物业公司未签字故收回发票,康苑物业公司对此表示经办人离职,具体情况不知,但曾在单位见过惠佳信公司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康苑物业公司与惠佳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签订后,惠佳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康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核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9885.42元,康苑物业公司亦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报告单》上明确记载为2017年10月10日为验收合格时间,惠佳信公司否认该时间为验收时间,应当提交证据,现惠佳信公司就此未完成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关于付款时间一节,康苑物业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只约定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时间,并未约定付款履行期间,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惠佳信公司曾向康苑物业公司主张付款,且双方的结算惯例为见发票后1-20日内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一年后的合理期限,康苑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即2018年10月20日。现康苑物业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康苑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止到2020年12月,违约金已超过欠付工程款本金,且惠佳信公司亦未提交损失证据证明约定违约金标准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8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885.42元为基数,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衡量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应以惠佳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在本案中,因康苑物业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给惠佳信公司的实际损失,除了工程款本金外,主要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由此一审法院在惠佳信公司就其他损失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形下,综合本案其他情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惠佳信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应为实际损失及再加30%的主张,系对前引法律规定的不准确理解。 综上所述,惠佳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张 静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