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1946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7。
法定代表人:鲍丙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禹州市。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70129元,并从2020年10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平顶山等分行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2017年12月份发包人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在2018年1月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郑州分公司张杰,张杰将收到的全部款项转支付给被告。2019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施工人曹卫锋因讨要工程款将原告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在案,扣划执行原告2170129元。原告认为,驻马店分行款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未支付给施工人,导致施工人诉讼致使原告被执行扣划,重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17012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这钱我已经给于大伟了,不应该由我再还了,我可以配合原告向于大伟追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平顶山、洛阳等分行合同七份;2、上述七处工程的相应发票32页;3、发包人支付上述七处工程的相应工程款转款凭证七页;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平顶山、洛阳等分行(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开具发票,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洛阳白马支行原告开具发票72039.59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洛阳白马支行工程款72039.59元;洛阳伊川支行原告开具发票1122257.65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洛阳伊川支行工程款1066144.77元;平顶山宝丰支行原告开具发票1198318.83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平顶山宝丰支行工程款1138402.89元;洛阳上海市场支行原告开具发票570121.95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洛阳上海市场支行541615.85元;洛阳珠江路支行原告开具发票267982.43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洛阳珠江路支行工程款254583.31元;驻马店支行原告开具发票1955912.06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驻马店支行工程款1858116.46元;信阳工行原告开具发票450000元,发包人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信阳工行工程款4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5380902.87元。4、原告与原告分公司张杰的银行转款凭证两页;5、张杰与被告银行转款凭证一页;证明:原告将收到的5380902.87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将5320078元支付给分公司张杰,张杰转支付给***。6、本案款项往来明细一览表一页;证明:该表清晰的说明了上述工程款的往来明细,就驻马店分行工程的除了质保金之外(发包人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7、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和平顶山中院判决书两份;8、转款凭证一份;9、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将收到的驻马店分行工程款支付给曹卫锋,导致曹卫锋诉讼,判决:原告支付曹卫锋工程款1800116.4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支付曹卫锋质保金97795.6元,诉讼费21876元。后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执行原告款项2173725元,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执行原告本金1919788.06元,利息250340.94元,共计2170129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人委托书、给曹卫锋汇款凭证1张(58000元)、给于大伟转账汇款凭证4张(共计230万)、原告6张账本记录,证明原告起诉的钱我已经向于大伟和曹卫锋发过了,不能再追偿我了,6张账本记录,证明我把钱汇给于大伟和曹卫锋了,是我自己做的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我不知情,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张杰把钱给我了,后来我把钱转给了于大伟,其他的情况我不清楚。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授权书的真实性需要和原告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委托书上看,授权为签订合同,因被告作为事实承办人,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时,因被告作为事实承办人需要在合同上签字,需要原告出具委托书,工商合同上被告签名的事实也印证了此点,此证明充分说明被告为事实承办人。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已经在驿城区法院提交过,并经该院审理认定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并不认识于大伟、杨鹏远、曹卫锋,原告与该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出的该三人为被告下面具体人员之间内部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提交手写的记账记录里,明显有水电、木门、窗户、防爆膜、税等,明显为施工的具体支出,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为事实承办人。同时,被告称邮寄驻马店驿城区法院原件,但没有参加,说明被告和杨鹏远为一体的。另外,需要向法庭强调一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劳务、社保关系。同时,驻马店驿城区判决原告承担责任,但驻马店项目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法人委托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曹卫锋汇款凭证1张(58000元)、于大伟转账汇款凭证4张(共计230万)、6张账本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以***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在内的七处分行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数个项目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洛阳分行伊川支行营业部装修、洛阳上海市场支行改造项目、洛阳珠江路支行改造项目、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装修改造(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信阳商城支行营业用房装修改造、白马支行职工小家建设及配套设施修缮改造、平顶山分行宝丰支行营业室建设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7月1日以***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曹卫锋。前述各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80902.87元,***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于2018年1月3日将剩余款项5320077.94元支付给***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张杰,张杰于2018年1月4日扣除税费后将剩余款项5263715.94元支付给***。2019年,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曹卫锋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判决***公司向曹卫锋支付工程款1800116.46元及逾期利息、质保金97795.6元,承担诉讼费21876元,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驿城区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划扣***公司账户2170129元(含案涉工程款1800116.46元、质保金97795.6讼费21876元及逾期利息),于2020年10月23日将该款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曹卫锋。现原告以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但因***未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曹卫锋,致使原告被驿城区法院执行扣划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170129元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款1800116.46元在内的5263715.94元支付给被告***后,***未及时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驻马店分行项目承包人曹卫锋,导致曹卫锋向驻马店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从***公司账户中实际划扣了2170129元(含利息250340.94元)。***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支付的5263715.94元中的1800116.46元即为本案案涉工程款,被告***未向实际承包人曹卫锋支付该款项,系不当得利,故***应向***公司返还该款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被驿城区法院划扣的工程质保金97795.6元、诉讼费21876元及利息250340.94元的请求,因***公司并未将质保金转支付给***,且诉讼费及利息系***公司将建筑资质违法借用给***而产生的后果,该部分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承担以2170129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00116.4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1元,由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由被告***承担10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连治斌
书 记 员 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