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枢臣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195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7,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5号金工宏洋大厦A座408。
法定代表人:鲍丙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枢臣,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刘宝萍,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华富宫大酒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枢臣、***、刘宝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范枢臣自2011年借用原告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进行装修装饰等工程施工,其长子***共同参与,刘宝萍作为范枢臣与原告对接的财务人员参与。2021年6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京税稽一处(2021)22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虚开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增值税,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应缴税款920392.28元,其中包含由被告提告的26张来自天津戍凯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相应的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积极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都未得到答复,后原告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扣划了相应款项,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因被告的行为产生巨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应缴税款896701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55334.38元;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应缴税款、滞纳金占用资金使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23923.11元(以上三项共计1575958.49元);4.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范枢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未签署挂靠经营协议,其居住于天津市东丽区,不应由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居住于和平区,本案不应由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告刘宝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其户籍地在南开区并居住于南开区,本案不应由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具体到本案,被告范枢臣住所地虽为天津市红桥区,但其自2019年6月至今居住于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刘宝萍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且红桥区亦非双方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壮志
书 记 员  李 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