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6941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
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918718632。
负责人:崔国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和,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
省南部县四龙乡黑龙观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广西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23989756D。
法定代表人:鲍丙符。
第三人:哈尔滨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巴彦县龙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26690726991B。
法定代表人:康强。
第三人:广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宋
厢路21号永恒.智慧广场2号楼十五层1501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3361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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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虹,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
秀区民族大道106号南宁国际会展中心行政综合楼北楼第三层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1QK7Q。
法定代表人:杨万信,董事长。
第三人: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
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5145967Q。
法定代表人:杨万信,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
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号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N7B60L。
法定代表人:杨万信,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青山店,住所地:南
宁市青秀区青山路8号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JURQ79。
负责人:杨万信,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青山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20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1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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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和、林强到庭。
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到庭。
第三人:广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青山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见
广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青山店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为劳动关系事实不充分。
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其提供书面意见陈述称该案与其无关。
哈尔滨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其提供书面意见陈述称该案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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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
***丰台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隶属企业授权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018年12月21日,***丰台分公司与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由***丰台分公司对好友缘酒家(青山店)装修、安装工程进行承包施工。2019年4月6日,被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掉下受伤,随即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确认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一、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被告与***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出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即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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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系好友缘酒家(青山店)装修、安装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林玉山,但是未提供转包合同,亦未提供与林玉山之间就项目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即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林玉山为案涉的好友缘酒家(青山店)装修、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与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广西永恒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饮食有限公司、南宁市好友缘粤式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好友缘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青山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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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凤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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