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顺民初字第4249号
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站前街1号院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717163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居民,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47,组织机构代码72398××××。
法定代表人**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沈阳市皇姑区居民,住单位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凯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惠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邦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惠佳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邦凯德公司诉称: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就位于北京顺义上街购物中心功能区一层、二层装修工程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效果图)进行施工,另外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原告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进行整改,但被告始终予以拒绝。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图纸进行施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佳信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效果图不是合同内容,合同中也没有列明任何与效果图有关的相关条款;第二,效果图没有经过原告指定的设计公司签字;第三,效果图不是被告设计的,是原告聘请第三方设计的,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第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以报价单所列明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且已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因为原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进行使用造成的,部分问题被告已经在原告开业后一周内修复。另外补充,在原告开业后,未再找被告反映质量问题,同时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惠佳信公司承揽的上述工程竣工后,即联系圣邦凯德公司联系人***进行验收,通过惠佳信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确实口头收到了惠佳信公司**的验收申请,但圣邦凯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圣邦凯德公司未组织验收的合理原因。圣邦凯德公司在未实际验收的情况下于开业时(2014年1月19日)交付使用涉诉工程。
庭审过程中,圣邦凯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惠佳信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室内装修合同及附件、电话录音、通话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附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涉诉工程进行装饰、装修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瑕疵履行之行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后原告使用涉诉工程至今,且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履行合同之行为。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圣邦凯德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