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887号
原告:陈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2。
原告陈某1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宁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宁01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宁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134563.3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609元(11134563.3元×年利率4.35%÷12个月×32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以上两项共计12423172.3元;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6日起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日银川市宁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宁鑫公司向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由隆德公司承建的“银川市迎宾生态体育广场隆德原著-墅城”西区建设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具体事宜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宁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德公司供应货物,隆德公司指定由其工程分包的承包人通达公司接收货物,并使用于该工程。2013年12月31日,通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宁鑫公司所供钢材使用于其承建的高层、别墅、会所等工程上,质量、数量及供货时间完全符合其要求且无任何异议。2015年2月2日,经宁鑫公司和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对账,证实未付货款金额为12490109.9元。宁鑫公司一直催要欠款,但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10月16日,宁鑫公司与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协商后,由宁鑫公司与隆安公司签订一份《债务代偿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6日尚欠宁鑫公司货款11134563.3元未付,隆安公司自愿分四期代为清偿上述全部欠款,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2018年4月18日,宁鑫公司因经营缘由进行注销,2018年5月5日,宁鑫公司作出公司清算报告,将上述债权转入原告名下继续进行追偿。2018年5月6日后,由宁鑫公司和原告共同向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2018年5月16日,宁鑫公司将该清算报告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钢材购销合同》1份,1-2《证明》1份,1-3《材料对账函》1份,1-4《债务代偿协议》1份,证明:1.2013年3月1日,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宁鑫公司向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由隆德公司承建的“银川市迎宾生态体育广场隆德原著-墅城”西区建设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2.合同签订后,宁鑫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德公司供应货物,隆德公司指定由工程的承包人通达宁夏分公司接收货物,并使用于该工程上。2013年12月31日,通达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宁鑫公司所供钢材使用于其承建的高层、别墅、会所等工程上,质量、数量及供货时间完全符合其要求且无任何异议。3.2015年2月2日,经宁鑫公司和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对账,证实未付货款金额为12490109.9元。4.2015年10月16日,宁鑫公司与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协商后,由宁鑫公司与隆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代偿协议》,该协议中隆安公司确认宁鑫公司供货的涉案工程系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承建;确认2015年2月2日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与宁鑫公司对账后尚欠付货款12490109.90元;确认2015年3月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5月隆安公司代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以房抵顶货款支付977908元,2015年9月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又从宁鑫公司处购买钢材22361.40元,截至2015年10月16日尚欠宁鑫公司货款11134563.3元未付;隆安公司自愿分四期代为清偿上述全部欠款,至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对欠付货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二、2-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2-2《欠款协议》6份、《发货单》6份、《入库单》4份,2-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隆德原著-墅城”住宅小区是由通达公司承建的。2.2012年至2014年隆德公司从宁鑫公司处购买的钢材均是由其经办人燕武光以及承包人通达公司进行收货、入库的,并向宁鑫公司出具欠款协议加盖了通达宁夏分公司材料专用章,这与通达宁夏分公司向宁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材料对账函上加盖的材料专用章是一致的。3.宜兴市盛阳陶瓷有限公司诉隆德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在送货单上客户栏签名的燕武光系隆德公司在其承建的“原著-墅城”工程上接收货物的经办人员。
证据三、3-1《企业登记申请表》1份,3-2《股东会决议》1份,3-3《公司清算报告》1份,3-4《EMS邮寄凭单》3张、《EMS投递结果查询单》3张、《银川市宁鑫物资有限公司注销清算后债权转让的通知》3份,3-5《福建日报》1份,证明:1.2018年5月6日,宁鑫公司做出公司清算报告,将上述债权转入陈某1名下并由陈某1负责继续追偿。2018年5月16日,宁鑫公司将该清算报告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18年6月11日,宁鑫公司依法注销。2.2018年5月6日后,由宁鑫公司和陈某1共同陆续向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公司分别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在隆德公司和通达公司拒收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4日采取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通知。
经审查,陈某1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陈某1提交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3月1日,银川市宁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宁鑫公司向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由隆德公司承建的“银川市迎宾生态体育广场隆德原著·墅城”西区建设工程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宁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德公司供应货物。2013年12月31日,通达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宁鑫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至11月22日期间用于通达宁夏分公司承建高层、别墅、会所等项目所供钢材在质量、数量及供货时间上完全符合其公司要求且无任何异议。通达宁夏分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通达宁夏分公司材料专用章,燕武光在材料员处签名。2015年2月2日,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签署《材料对账函》,双方确认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累计未付钢材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2490109.9元,其中含顶房款人民币800307元,材料具体内容详见原调拨单,双方约定事宜按原欠款协议及对账函执行。通达宁夏分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通达宁夏分公司材料专用章,燕武光在经办人处签名。2015年10月16日,宁鑫公司与隆安公司签订一份《债务代偿协议》,协议载明: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承建隆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银川市迎宾生态广场隆德原著·墅城”工程,2012年开始,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为上述工程提供钢材。截止2015年2月2日,经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签订《材料对账函》,共计欠宁鑫公司12490109.9元货款未付。2015年3月,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5月隆安公司以两套房屋代为抵顶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所欠货款977908元,2015年9月,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再次从宁鑫公司处购买钢材22361.4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货款11134563.3元未付。基于上述情况,经双方协商约定,隆安公司代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隆安公司向宁鑫公司做出如下代为支付计划:1、2016年3月31日前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2016年6月30日前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3、2016年9月30日前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4、2016年12月31日前向宁鑫公司支付货款4634563.3元;以上共计11134563.3元。二、隆安公司对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代偿款项货款与原合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协议签订前及本协议履行期间按照原合同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由原合同债务人承担,不在隆安公司代偿范围内。
2018年4月18日,宁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注销清算,并将案涉债权转入陈某1名下继续进行追偿。2018年6月11日,宁鑫公司注销。在此期间,陈某1、宁鑫公司于2018年5月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隆安公司、隆德公司、通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因隆德公司和通达公司拒收,于2018年7月4日在《福建日报》刊载《通知》,告知二公司案涉债权因公司注销已分配由陈某1主张。
另查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所作(2015)宜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确认,燕武光系隆德公司接收货物的经办人员。
再查明,通达宁夏分公司是通达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宁鑫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隆德公司作为购货方应当承担相应货款支付责任。现因宁鑫公司已经注销,且宁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对案涉合同项下债权依法转让给陈某1,并且已经依法向各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陈某1作为宁鑫公司案涉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就案涉合同项下欠付货款主张债权。通达宁夏分公司虽然未与宁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作为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出具证明认可收到宁鑫公司所供货物,并与宁鑫公司、隆德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应与隆德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责任。隆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自愿出具债务代偿协议,确认隆德公司、通达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货款11134563.3元未予支付,并承诺与原合同债务人承担欠付货款本金的共同清偿责任,应在欠付本金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通达宁夏分公司系通达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通达公司应与通达宁夏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陈某1要求隆德公司、隆安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及通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1134563.3元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宁鑫公司与隆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隆德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因双方后期形成的对账确认单、债务代偿协议,均未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隆安公司在债务代偿协议中明确仅就欠付货款本金承担支付责任,现陈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要求隆德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及通达公司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债务代偿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隆德公司、隆安公司、通达宁夏分公司、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货款11131563.3元;
二、被告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609元,并以1113156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隆德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改焕
审判员 李玉霞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