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3195号
原告:银川耐久彩色砖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桂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耐久彩色砖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送达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954.8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90.98元(355954.89元×20%),以上合计427145.87元(355954.89元+71190.9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总经理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相识,经双方商谈,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决定从原告处采购各类瓦片材料。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指定的工地运送各类瓦片材料。2015年原告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继续采购原告生产的各类瓦片材料,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指定工地供送各类瓦片材料。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材料部负责人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供货货款合计为965954.89元,已付货款合计为61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355954.89元。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务部、材料部两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材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据此原告以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两被告违约失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系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也不能直接向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二、原告诉请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或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没有依据。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仅提供《宁夏银川市耐久砖瓦厂屋面瓦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供货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无权要求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及双方之间交易习惯,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付款之前应由原告开具发票;现原告尚有248547.8元的发票未开具。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货款。四、《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为71190.98元(355954.89元×20%),但《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暂定总价20%”,而355954.89元并非“合同暂定总价”,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及价格表,“合同暂定总价”应为26.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暂定总价20%,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金额明显错误,且其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此无权要求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著墅城屋面瓦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据二、宁夏银川市耐久砖瓦厂屋面瓦结算单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银川耐久彩色砖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原著墅城屋面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采购原告生产的各类瓦片材料,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总额的50%,安装完毕并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账结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供货货款合计为965954.89元,已付货款合计为61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合计为355954.89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当及时清偿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5954.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承担未付款的20%为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数额为71190.98元(355954.89元×20%)。因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具有承担责任资格,对于原告要求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耐久彩色砖瓦厂(有限公司)货款355954.89元、违约金71190.98元,合计42714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