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1民初503号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41212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B座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890329。
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天安花园B区8号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7917502533。
诉讼代表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银行”)因与被告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福宁湾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银行请求:1.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编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4163450.72元,合计164163450.7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37100元;3.被告福宁湾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福宁湾公司提供的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8,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471.332平方米,地类(用途):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和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0,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9277.759平方米,地类(用途):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74号]抵押财产,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壹亿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9日向通达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3%;于2014年4月1日向通达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按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未按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依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为上述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原告与福宁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019010120140041的《保证合同》,福宁湾公司为上述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宁湾公司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告与福宁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019020220140041的《抵押合同》,约定福宁湾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和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74号]为上述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霞他项(2015)第0057号。上述合同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方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同意担保。本案应先执行主债务人通达公司的财产。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其他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编号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个人担保函》;3.编号001019010120140041《保证合同》;4.编号001019020220140041《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和霞国用(2013)第3674号、《他项权证》[证号:霞他项(2015)第0057号];5.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7.贷款对账单、拷屏表(2份)、《关于通达公司延期支付贷款利息及复利的批复》和《546.08万元部分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表》;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经质证与审查,福宁湾公司对原先提交的与已方无直接关联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海峡银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此外,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以下担保:1.***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原告与福宁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019010120140041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福宁湾公司均为上述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与福宁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1019020220140041的《抵押合同》,约定福宁湾公司提供抵押物,即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8,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和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74号]为上述编号为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霞他项(2015)第0057号。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原告与福宁湾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若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福宁湾公司确认,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则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提供的还是主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直接要求福宁湾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若原告放弃其他担保,福宁湾公司承诺仍然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
上述借款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方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通达公司尚欠原告编号00101900002014004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44163450.72元。原告为追讨债务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福宁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是,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金额或限额,故本院有理由在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的繁简、难易程度以及原告代理人付出劳动的多寡,并遵照民事诉讼的公平、诚信原则,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金额。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要求被告承担高达137100元的原告律师代理费将过分且不当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的10万元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此外,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成为原告违反约定向其律师拒付其余代理费的理由。
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福宁湾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函》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福宁湾公司应为前述通达公司前述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宁湾公司《抵押合同》签订《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福宁湾公司位于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8、009/015/0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霞国用(2013)第3674号;他项权证号:霞他项(2015)第005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通达公司前述欠款。被告福宁湾公司辩称福宁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公司行为,属于对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违反其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福宁湾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涉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其他担保是主合同债务提供的还是主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也无论担保物的状况如何,原告均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直接要求福宁湾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福宁湾公司关于要求先执行通达公司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金12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163450.72元(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
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福建省霞浦县海滨新城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9/015/0018、009/015/0010;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霞国用(2013)第3667号、霞国用(2013)第3674号;他项权证号:霞他项(2015)第005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福宁湾围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303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862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