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4民初2836号
原告: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
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朝天村**(原朝天寺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世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兰(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谭小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兰、潘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3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56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8年3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注:原告在提出诉状时主张了工程款553661元,在庭审时以计算时遗漏一张报销单为由增加了工程款2716元,合计工程款5563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朝天村的“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厕所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按进度付款,每月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余款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全部工程,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8年3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竣工结算书》中的竣工结算价为791803元,别外不纳入《竣工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为289858元,共计1081661元。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2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36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未果。
被告辩称,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既没有竣工报告,也没有交付使用;从金额而言,被告方付多了20多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厕所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每月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余款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12日,吴明学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罗某上交甲方在自贡市朝天寺玫瑰公司结算资料、景区厕所和景区配套工程共计三套。”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造价咨询人为重庆永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结算价为791803元。同时,该结算书于2018年3月9日由吴明学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的相关人员填写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待核定内容为“2016年7月份从牛角冲放线到塘边挖土和十二生肖、挖泥盖板、李三处……共计129个工”,但经被告实际核定为126个工。当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罗某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签署了另一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核定内容为“帮助、协助做的计时工”、“大工师傅共计122个×200元、小工共计316个×110元”。该核定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名确认。上述核定单对应的出工清单亦由刘某某签名确认。
2017年6月8日,被告将涉案合同外的围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相关文件由被告股东蔡某某签名认可。当日,被告还将“建饮食一条街板房基础”发包给原告,约定“包干价”为133000元,由刘某某签名确认。亦是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为“为朝天寺自贡鸿金玫瑰修建饮食一条街基础工程”,金额为133000元。该报销单由蔡某某签名认可。
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费用报销单》,报销内容为“为甲方做资料,两个厕所共计67.9万,收费491000共计2176”,报销金额为2716元。该报销单由蔡某某、罗某签名认可。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分别为“2016年为朝天寺鸿金玫瑰按围栏”、“2016年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在工地上从七月份致11月份计时工共计126个,126×110=13860元”、“2016年9月份致10月28日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帮助支模、植筋、倒混凝土和摸灰、转运材料等共小工316个工、大工122个316×110=34760122×200=24400”,金额分别为78462元、13860元、59160元。前两份报销单由蔡某某签名认可。后一份报销单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名。《费用报销单》对应的出工清单由刘某某签名确认。
名为“2017年.在朝天寺鸿金玫瑰”的书证载明内容为“在路边按路灯基础.108电箱基础15个.电箱基础和挖机……共计15+18=33个工大工15×200=3000小工18×120=2160”。该文件由蔡某某签名。蔡某某于2017年4月签名的另一份书证载明内容为“2017年5月14日,罗某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公司租用活动脚手架五付、四付活动柱脚电工用于大门口、来回车费120元、租金96元共计216元”。
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费用报销单》,报销内容分别为“为甲方按做灯基础电箱基础等”、“帮为甲方租脚手架车转租等”,金额分别为5160元、216元。前一份报销单由蔡某某签名认可。后一份报销单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名。
以上报销单金额合计为292574元。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政EMS速递催收工程款。该邮件于2018年10月25日被签收,电子回单显示为“他人收”。
诉讼中,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528000元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竣工结算书》、《费用报销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告安排人员出工的工时清单、EMS邮政速递清单及电子回单、律师函、邮政速递快递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收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没有公司相关授权;对《竣工结算书》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在上面盖章仅代表收到,同时该结算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量单、收方单没有施工人员签名、同时没有竣工报告;对《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对此,由于在载明总价的《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印章代表认可符合常理——仅收件则可以按证据《收条》的方式处理,以及被告主张多支付20万余元显然不合常理,故被告对《竣工结算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既然已经认可《竣工结算书》,那么是否提供量单不再重要——被告盖章时不可能不查看量单;由于《竣工结算书》上载有吴明学签名且该签名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吴明学显然为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员,由于《收条》由吴明学签名,故被告对《收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由于蔡某某为被告股东,且被告没有主张相关工程或工作不存在或者是由案外人完成的,故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被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以及量单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基于以下事由,本院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通常情况下,在载明金额的结算单据上签名或盖章即为认可;2.被告在《竣工结算书》中的特定页——《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且没有特别注明不认可结算总价并已支付了工程款528000元;3.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至本案受理之前,被告从未对工程质量、价款等向原告提出过异议;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原告交付结算资料后,被告对原告提出过返工、修复等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提出过价款过高的异议;5.原告出具《竣工结算总价》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仍在签署《费用报销单》;6.倘若真的存在多支付价款的行为,那么被告必然能够对多支付价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必然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但被告既未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按《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以及已多支付价款的两个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竣工结算总价》外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确实充分——理由详见上文认证部分,故足以进行认定,这些款项并不全是工程款,有些是其他类型的合同价款,但这些合同关系的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价款也是由双方约定,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这些价款,至于原告定性错误的问题,则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行为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向工程的工程款791803元以及该合同外的其他合同价款292574元,合计10843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5637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原告主张工程价款自2018年3月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其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算;由于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费用报销单》对应的价款,原告出具报销单时即为主张,因此利息按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点即2018年3月9日起算,同时,按原告主张的利率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出具于2018年6月的《费用报销单》——对应金额5376元,由于出票日期不明,则应从2018年7月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56377元,并分别以人民币551001元、5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2018年3月9日、201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7元,由被告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剑波
书 记 员 胥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