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全先,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明德石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安中路42号赛思商务楼6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市华博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明德石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德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自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贡市华博建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和第五条“计价方式”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条款,第五条约定具体干了那些工程项目该如何计价、付款的价格问题,两者并不矛盾,并为相关司法鉴定所确定。(二)原审判决无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将“土方”推测为“土石方”,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三)《建筑法》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规定有建筑工程包干总价、包干单价、协商可调价等多种计价方式。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款是固定价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同一工程中同一地段土建工程不应当差别化承包,以此否认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特别约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明显错误。自贡市华博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四川明德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自贡市华博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土方包干”还是“土石方包干”及工程价款是否包干计价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工程包干问题。自贡市华博建司与四川明德石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质量标准、质量保修责任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自贡市华博建司主要工作内容为:“线路施工作业带清理,管沟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是“费用包干,按管线长度12.5万元/公里包干,承包范围: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恢复;增加工程另协商……”。据此,自贡市华博建司再审主张应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计价。但经原审及再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四川明德石化公司以每公里土石方包干价不足20万元从上游发包人四川天池油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再分别分包给自贡市华博建司和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相邻另一段工程的分包商四川省富顺县仁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德石化公司所签订的同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主要工作内容为:“线路施工作业带清理,管沟土石方开挖、土石方回填……”、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是“费用包干,按管线长度12.5万元/公里包干……”。因此,从四川明德石化公司与上下游相关公司所签承包和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和约定分析,四川明德石化公司在同一工程同一段管线土建工程中,不应当存在较大差异的承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应当在相关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条款中约定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应当是“土石方包干”工程。其次,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四川明德石化公司与自贡市华博建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与发包人四川天池油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工程价款”实行的是“包干价”,即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伟
审 判 员 谯斌
代理审判员 范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