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朝天村**(原朝天寺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世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西北,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荣,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
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玫瑰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金玫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西北、潘正荣,被上诉人华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金玫瑰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18)川030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博建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华博建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一审庭审中由于华博建司没有出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单,鸿金玫瑰公司当庭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在宣判时,也提出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2.未组织调解,也是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华博建司一审中只出示了合同,并未出示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2.华博建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3.华博建司未出示工程量单证明双方已经结算。4.结算书上的“收”只是证明收到,而不是对结算书的签字认可。
华博建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因双方有签字的结算文书,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鉴定申请;未组织调解的原因是当事人争议过大,无法调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工程量已由双方签字的结算书确定为791803元。
华博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金玫瑰公司向华博建司支付工程款556377元;2.鸿金玫瑰公司向华博建司支付以556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2018年3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鸿金玫瑰公司负担。(注:华博建司在提交诉状时主张了工程款553661元,在庭审中以计算时遗漏一张报销单为由增加了工程款2716元,合计工程款556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华博建司与鸿金玫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鸿金玫瑰公司将“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厕所工程承包给华博建司施工,付款方式:每月按已完工程量付至80%,余款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1月12日,吴明学向华博建司出具《收条》,内容为:“罗健上交甲方在自贡市朝天寺玫瑰公司结算资料、景区厕所和景区配套工程共计三套。”之后,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出具了造价咨询人为重庆永和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的竣工结算价为791803元。同时,该结算书于2018年3月9日由吴明学签收并加盖鸿金玫瑰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华博建司与鸿金玫瑰公司的相关人员填写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待核定内容为“2016年7月份从牛角冲放线到塘边挖土和十二生肖、挖泥盖板、李三处……共计129个工”,但经鸿金玫瑰公司实际核定为126个工。当日,华博建司方工作人员罗健与鸿金玫瑰公司方工作人员刘玉书签署了另一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核定内容为“帮助、协助做的计时工”、“大工师傅共计122个×200元、小工共计316个×110元”。该核定单由鸿金玫瑰公司工作人员刘玉书签名确认。上述核定单对应的出工清单亦由刘玉书签名确认。
2017年6月8日,鸿金玫瑰公司将涉案合同外的围栏安装工程发包给华博建司,相关文件由鸿金玫瑰公司股东蔡安生签名认可。当日,鸿金玫瑰公司还将“建饮食一条街板房基础”发包给华博建司,约定“包干价”为133000元,由刘玉书签名确认。亦是当日,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为“为朝天寺自贡鸿金玫瑰修建饮食一条街基础工程”,金额为133000元。该报销单由蔡安生签名认可。
2017年6月18日,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出具了一份《费用报销单》,报销内容为“为甲方做资料,两个厕所共计67.9万,收费491000共计2176”,报销金额为2716元。该报销单由蔡安生、罗健签名认可。
2017年6月28日,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出具了三份《费用报销单》,报销项目分别为“2016年为朝天寺鸿金玫瑰按围栏”、“2016年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在工地上从七月份致11月份计时工共计126个,126×110=13860元”、“2016年9月份致10月28日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帮助支模、植筋、倒混凝土和摸灰、转运材料等共小工316个工、大工122个,316×110=34760、122×200=24400”,金额分别为78462元、13860元、59160元。前两份报销单由蔡安生签名认可。后一份报销单无鸿金玫瑰公司方相关人员签名。《费用报销单》对应的出工清单由刘玉书签名确认。
名为“2017年.在朝天寺鸿金玫瑰”的书证载明内容为“在路边按路灯基础108、电箱基础15个,电箱基础和挖机……共计15+18=33个工,大工15×200=3000、小工18×120=2160”。该文件由蔡安生签名。蔡安生于2017年4月签名的另一份书证载明内容为“2017年5月14日,罗健为朝天寺鸿金玫瑰公司租用活动脚手架五付、四付活动柱脚、电工用于大门口、来回车费120元、租金96元,共计216元”。
2018年6月,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分别出具了《费用报销单》,报销内容分别为“为甲方按做灯基础电箱基础等”、“帮为甲方租脚手架、车转租等”,金额分别为5160元、216元。前一份报销单由蔡安生签名认可。后一份报销单无鸿金玫瑰公司方相关人员签名。
以上报销单金额合计为292574元。
2018年10月22日,华博建司向鸿金玫瑰公司发出邮政EMS速递催收工程款。该邮件于2018年10月25日被签收,电子回单显示为“他人收”。
诉讼中,鸿金玫瑰公司未就华博建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528000元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金玫瑰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博建司支付工程价款。基于以下事由,原审法院认定鸿金玫瑰公司认可了华博建司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价款:1.通常情况下,在载明金额的结算单据上签名或盖章即为认可;2.鸿金玫瑰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中的特定页——《竣工结算总价》上盖章,且没有特别注明不认可结算总价并已支付了工程款528000元;3.华博建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至本案受理之前,鸿金玫瑰公司从未对工程质量、价款等向华博建司提出过异议;4.鸿金玫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华博建司交付结算资料后,鸿金玫瑰公司对华博建司提出过返工、修复等要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鸿金玫瑰公司对华博建司提出过价款过高的异议;5.华博建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后,鸿金玫瑰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在签署《费用报销单》;6.倘若真的存在多支付价款的行为,那么鸿金玫瑰公司必然能够对多支付价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也必然会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但鸿金玫瑰公司既未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因此,华博建司提出的鸿金玫瑰公司应按《竣工结算总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鸿金玫瑰公司提出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以及已多支付价款的两个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竣工结算总价》外的工程款的问题,由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确实充分——理由详见上文认证部分,故足以进行认定,这些款项并不全是工程款,有些是其他类型的合同价款,但这些合同关系的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价款也是由双方约定,由于华博建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鸿金玫瑰公司应当向华博建司支付这些价款,至于华博建司定性错误的问题,则不影响鸿金玫瑰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华博建司、鸿金玫瑰公司之间订立了合同,华博建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行为义务,鸿金玫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鸿金玫瑰公司应向华博建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向工程的工程款791803元以及该合同外的其他合同价款292574元,合计1084377元,扣除鸿金玫瑰公司已经支付的528000元,鸿金玫瑰公司还应向华博建司支付556377元。对于华博建司所主张的利息,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华博建司主张工程价款自2018年3月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其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算;由于华博建司主张的利率符合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费用报销单》对应的价款,华博建司出具报销单时即为主张,因此利息按华博建司主张的计息起点即2018年3月9日起算,同时,按华博建司主张的利率计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出具于2018年6月的《费用报销单》——对应金额5376元,由于出票日期不明,则应从2018年7月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556377元,并分别以人民币551001元、53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华博建司自2018年3月9日、2018年7月1日起至鸿金玫瑰公司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华博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鸿金玫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富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报告书,拟证明二审期间,双方已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总价款为306294元;2.刘玉书的申明,拟证明刘玉书无权签字结算;3.一审中华博建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拟证明一审定案依据有误,工程结算书是华博建司与金戈建司之间的,与鸿金玫瑰公司无关;4.短信记录,拟证明鸿金玫瑰公司已经向华博建司确定的工程总价提出了异议;5.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拟证明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量就只有36万余元;6.吴万聪情况说明,拟证明之所以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只是对收到结算书的确认,并不是对工程总价的签字确认。
华博建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为上诉人非法方式取得,且只是对一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刘玉书本人未到场,不能证明是他本人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经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截图无法看出是与谁的对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与金戈公司的结算,不是与华博建司的结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是对竣工结算的确认,而不是仅仅代表收到。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上面有华博建司的印章,华博建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3、4、5、6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的真实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华博建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鸿金玫瑰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29日的《竣工结算书》不是华博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鸿金玫瑰公司欺骗华博建司盖的章,并且也只能证明该份结算书中的工程量只是其所做的一部分;2.《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9份、施工图纸45页、收方条3张,拟证明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确认的791803元是客观、真实的。
鸿金玫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应当有相关经办人签字盖章;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没有鸿金玫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华博建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盖章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审定价金额为306294元,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合同范围内价款为306294元。华博建司抗辩应当以2018年3月9日双方盖章的竣工结算价791803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但因该结算价款的形成时间与双方盖章认可的306294元结算价款形成时间相比较,其时间在前,且鸿金玫瑰公司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上注明的是“收到”,并不代表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采信双方于2018年3月9日双方盖章的竣工结算价791803元作为涉案工程总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博建司抗辩《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仅为厕所工程结算,未包括厕所外工程量,应不予采信,但因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景区厕所配套工程,故华博建司以此结算未包括厕所外的工程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博建司另抗辩《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中国玫瑰海景区配套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上面的印章系鸿金玫瑰公司欺骗华博建司盖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已支付的款项为52.8万并无异议,但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在2018年9月23日,鸿金玫瑰公司转款2万元与罗健,且该2万元不在已支付款项52.8万元以内,故本院确认已支付款项为548000元。另双方对合同外价款为292574元并无异议,相互品迭后,鸿金玫瑰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06294元+292574元-548000元=50868元。
综上所述,鸿金玫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04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68元,利息分别以45492元、5376元为基数,并分别自2018年3月9日、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4元,由自贡鸿金玫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自贡市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位 初
审 判 员 邓  伟
审 判 员 欧阳干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 梦 香
书 记 员 唐 一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