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向仕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崔恩,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公司)因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融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怠于结算和结算超期的责任方在于浩华公司;2、因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怠于结算和结算超期的责任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约定,大桥局应在90日内将融森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查完毕,否则应当视同无条件认可融森公司的结算报告,并按此进行结算。融森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大桥局后,大桥局于2006年2月14日委托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审价,并约定该业务自2006年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3月15日终结。由此可见,大桥局主观上积极履行了合同有关的结算审查义务,并不存在恶意拖延不予结算的情形。虽然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在2006年6月8日才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但对于超出90日期限的原因,大桥局、浩华公司在原一、二审中已举证证实系融森公司不配合所致,相反中融森公司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大桥局、浩华公司的该主张,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积极配合造价审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融森公司怠于结算有事实依据,融森公司有关怠于结算和结算超期的责任方在于浩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亦认为,无论怠于结算和超期结算的责任人是哪一方,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47.2条约定,涉案工程门面房交付的条件早在2006年业已成就,融森公司占用涉案工程一楼门面近十年,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亦构成违约,该占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融森公司如对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既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行诉讼或仲裁等合法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融森公司将涉案工程门面房交付给大桥局,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杨艳
代理审判员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