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27号。
法定代表人:向仕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静,系**香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朕,系**香之女。
再审申请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静、龚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属于建筑工地临时性人员,***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融森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融森公司主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由此可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是否属于工伤均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本案中,***的近亲属向湖北省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已生效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融森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工伤决定书及生效判决均未被撤销,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决定书,在融森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判决由融森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融森公司申请再审称***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因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既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严开元
审判员龚璟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