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与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向仕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崔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传炼,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副局长。
上诉人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卫、侯著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仕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与被上诉人大桥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谭传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桥局在一审中诉称,大桥局(原恩施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因属三峡库区移民搬迁单位修建综合楼,融森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了该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开工建设,于2006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1月30日大桥局依法取得该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职工住房已分户),但该综合楼竣工后,融森公司除已交付二楼以上住房外(含二楼),至今一直占据并使用该综合楼一楼的全部门面房屋未交付给大桥局。
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该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款工程结算办法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后15日内,乙方按以下办法向甲方办理结算报告,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须在90日内按以下原则审查完毕。如超过此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并据此办理结算手续。
2006年1月23日(腊月二十四)大桥局收到融森公司对该综合楼的工程结算报告,该报告的结算价款为9988784.96元。春节假后大桥局便及时与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洽工程结算审定工作,并于2006年2月14日(正月十七)与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开展对综合楼的结算审查审定,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造价咨询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3月15日终结,为期一个月。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综合楼的结算审查审定工作期间,由于融森公司参加审价人员时常缺席,导致部分项目结算审定工程量和金额无法及时确认,从而影响了整个结算审查审定工作进展。2006年5月底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了对该工程结算的审查审定,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并于2006年6月2日给大桥局、融森公司双方寄发了《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函》,双方在《征求意见函》指定期限内对审定的造价均未提出异议。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对该工程的结算审价出具了鄂浩字(2006)第8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随后通知大桥局、融森公司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签收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融森公司一直拒绝签字确认和签收。
对于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审定期限的延误原因,以及大桥局确认并签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要求融森公司及时按审价结论7720966.69元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宜,双方进行了多次的书面沟通和口头协商,但由于融森公司坚持要求按其提供的结算报告9988784.96元结算工程款,双方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融森公司便一直拒绝交付承建的综合楼一楼全部门面房屋给大桥局。
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月,大桥局已累计向融森公司支付工程款7219470.50元,由于融森公司自2006年1月该综合楼建成以来,长期占有并使用属大桥局的该综合楼一楼全部门面房屋拒绝交付给大桥局,大桥局依法采取了拒付下余工程款的抗辩行为。
融森公司自2006年1月该综合楼建成以来,长期占有属大桥局的该综合楼一楼全部门面房屋拒绝交付给大桥局,并在未经大桥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长期占有作为其办公室、材料库房、员工住房等,从事经营性使用至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大桥局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融森公司交付属大桥局的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71号1楼全部门面房屋,并判令融森公司提交大桥局综合楼建设的建筑工程结算发票,领取下余建设工程款。
融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针对大桥局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大桥局、融森公司在施工和前期结算中曾有相关约定,房屋的全部交付要在工程完工及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故融森公司认为大桥局提出的门面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大桥局在诉状中所指融森公司占用大桥局的门面不属实,融森公司方已如约履行住宿楼的交付,门面也是根据双方协商,按照担保的方式交由融森公司保管,融森公司保管门面也投入了相应的费用;大桥局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属于义务范畴,不能作为权利主张,大桥局要求融森公司领取工程款,标的不明确。
原审查明,融森公司系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2004年4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以下简称巴东渡口管理所)与融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融森公司承包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综合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和与房屋紧密相关的区域工程等。合同价款为407.70万元。招标中未考虑的工程不在合同价款之列。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基价加材料调差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补充条款为准。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40万元。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具体约定:基础结束付40万,主体每完成一层付20万,水电、装饰装璜完成付款45万元,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付款50万元,其余部分(质保金)除外,分两年内付清,若付不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担保: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银保函,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少于40万元的现金或同额度的银行保函。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因故撤销,则由恩施州公路局确定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要求质量等级后15日内,乙方按以下办法向甲方办理结算报告,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须在90日内按以下原则审查完毕。如超过此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并据此办理结算手续……。47.2其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等级,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拟定有效地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将房屋移交甲方…。补充协议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元月17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与融森公司达成《关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部分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融森公司承建的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通过。按照约定,房屋交付使用须待结算报告确认并拟定有效地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进行,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困难,在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善后工作取得一致意见后,施工单位即将房屋部分住宅提前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双方并邀请监理单位人员参与反复磋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在2006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工程结算:按施工合同中第47.1款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执行。3、拖欠工程款支付:A、工程结算确认后,双方应在15日内以文字形式明确下欠工程款数额。B、在2006年6月10日前,须支付欠款总额40%的款项,逾期则按上述额度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C、在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30%的款项,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D、在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完余下的30%欠款,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该意见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意见双方签字确认后,融森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住宅部分交付给大桥局使用。融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验收合格。2006年1月23日,融森公司将结算报告提交给大桥局。2006年2月14日,大桥局与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大桥局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巴东长东大桥管理处商住宅楼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咨询业务自2006年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3月15日终结。2006年6月2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函》,载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处底商住宅楼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对以上审核意见,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请予以签章确认,若任何一方存在异议,请及时书面反馈意见,并出具相关依据。若五日内本公司未收到反馈意见,则视同本审核意见已被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本公司将以此作为最终审核结论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确认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时间从2006年6月3日开始),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融森公司邮寄。2006年6月8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咨询报告书》,审核上述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2006年4月30日,融森公司给大桥局及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你处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1年10日竣工,并于2006年01月23日将结算报告呈交贵单位。按合同约定,结算应于2006年04月24日前批准,至今我公司没有得到批复的结算报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约定条款的严肃性,特将与办理结算工作有关的合同条款和双方真实意愿的书面表达文书呈交给贵方,恳望贵方按约定条款予以回复。附:关于综合楼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47.2其它)、贵方接收我司提交完整的决算报告收条”。2006年5月8日大桥局给融森公司作出巴桥字(2006)20号关于工程结算审价事宜的复函,载明:“你司递交的工作联系单我处已收悉。我方认为以下问题必须予以明确。一、工程结算审价时间概念。我处于2006年1月23日(腊月二十四)收到你司的结算报告。按习俗,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实际处于年假休息阶段,无法联系委托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中约定的审价时间应从2月13日(正月十六)起开始计算。且约定的审价期限我处认为应为90个工作日,不应包含法定节假日。二、工程结算报告的确认问题。根据审计法等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经过审价部门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为决算依据。47.1工程结算办法中规定的“审计超过90天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此条款仅对我处单方面约束,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三、审价过程中的配合问题。我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在审价过程中,采取逐项审查,共同确认的方式进行。由于你司参加审价人员时常缺席,导致有些项目结算审计工程量及金额无法及时确认,从而影响了整个审价工作进展…。融森公司于2006年5月8日收到该复函。2007年2月6日大桥局给融森公司发出巴桥文(2007)5号关于底商住宅楼工程付款事宜的复函,载明:“我处底商住宅楼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属于国有基本建设项目。按有关法律规定,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结论,底商住宅楼工程建设造价为7720966.69元,房屋交付使用前我处已支付500万元,欠款2720966.69元。根据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6月10日前,我处应支付欠款总额的40%,即10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实际应支付58.8万元,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余下的81.6万元。我处于2006年6月12日曾向贵司致函,要求贵司与我处办理相应结算手续,但贵司未予办理。6月13日,我处按合同要求向贵司支付工程款,但贵司未予接受…”。融森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收到该函。2006年11月30日,大桥局取得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融森公司已先后通过借支等方式在大桥局处领取工程款7219470.50元。但融森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一楼的门面房交付给大桥局,大桥局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于2004年并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2010年4月22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与巴东长江渡口所合并,设立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
原审认为,巴东渡口管理所并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设立为大桥局。法人分立合并后,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巴东渡口管理所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大桥局享有和承担。故大桥局作为本案大桥局主体适格。巴东渡口管理所与融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要求质量等级后15日内,乙方按以下办法向甲方办理结算报告,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须在90日内按以下原则审查完毕。如超过此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并据此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在补充条款47.2其它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等级,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拟定有效地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将房屋移交甲方。融森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验收合格。融森公司也在约定的期限内给大桥局提交了结算报告。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8日作出了《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咨询报告书》。综上,无论是依据融森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依据《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数额均能确定,且双方在2006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中就下余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具体的时间,故融森公司向大桥局交付门面房的条件早已成就,大桥局可请求融森公司交付房屋。故对大桥局要求融森公司交付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融森公司辩称的房屋交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就应交付的门面房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担保,故对融森公司辩称的门面是按照担保的方式交由融森公司保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大桥局、融森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均未要求结算工程款,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处理。领取工程款是融森公司享有的一种财产权利,是否领取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一种自由,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债务人不能强制其受领,法院强制其受领也不符合权利的本质。另外,从大桥局为了实现债的目的角度看,大桥局也可以通过提存等方式来消灭债务。关于大桥局要求提交工程结算发票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另外,开据发票也属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对大桥局起诉要求融森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发票,领取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巴东县融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71号1楼全部门面房交付给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二、驳回巴东长江大桥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负担40元,由巴东县融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融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融森公司与巴东渡口管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明确载明房屋交付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等级,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拟定有效的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将房屋移交甲方”。也就是说交付门面房必须达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结算得到双方签字确认;二是下欠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的约定,大桥局必须在融森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90日内委托中介机构审查完毕,否则就视同无条件认可融森公司的结算报告。本案大桥局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出具咨询报告书,已经超过了上述条款约定的90日。故只能依据融森公司的结算报告进行工程结算。在上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门面房交付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桥局答辩认为,融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无论是依据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咨询报告书》还是融森公司的结算报告,数额都是清楚的。2006年1月17日双方就下欠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也达成了协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2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既包含了认可签字亦包含了不认可签字。现融森公司对大桥局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结论不予认可,其不申请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亦不就工程款结算纠纷提起诉讼,反而是长期占用涉案工程一楼门面房,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背离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基本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森公司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47.2条中对涉案工程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等级,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拟定有效的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将房屋移交甲方”。经审查,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又达成《关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部分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首部明确记载“考虑双方在工程建设期间良好合作关系和甲方的实际困难,在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善后工作取得一致意见后,施工单位即将房屋部分住宅提前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双方就拖欠工程款还款方式及进度达成了一致协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一楼门面交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融森公司上诉称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约定,因大桥局未在90日内将融森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查完毕,应当视同无条件认可融森公司的结算报告,并按此进行结算。而大桥局抗辩称之所以未在90日内审查完毕系因融森公司不配合审价,并在一审中举有湖北浩华工程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款90日的约定系对工程发包方积极履行工程造价审计义务的约束性规定,以督促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尽快办理工程结算,防止发包方拖延结算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本案中融森公司在2006年1月23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大桥局后,大桥局即于2006年2月14日委托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的审价,并不存在大桥局恶意拖延不予结算的情形。虽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8日才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但对于超出90日期限的原因大桥局在一审中已举出证据初步证实系融森公司所致。相反一、二审中融森公司均未举出反驳证据否定大桥局的该主张,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积极配合造价审计。故在发包方大桥局积极履行其结算义务的前提下,不加区分的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款完全按照施工方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而不允许发包方提出异议,有失公平。现融森公司以大桥局未按照融森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数额支付下欠工程款为由,占用涉案工程一楼门面,而对工程款的最终确定既不申请重新进行造价审计,也不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合法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是阻却门面交付条件之一--确定结算报告的成就,很显然不符合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取得建筑工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施工方获取施工对价的合同目的。在大桥局已对涉案工程取得相关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融森公司将涉案工程一楼门面交付给大桥局处理正确。至于下欠工程款的支付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因融森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未予审查正确,融森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融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吴 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