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龚静、龚朕与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74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龚静。
原告龚朕。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仕雄,董事长。
原告***、***、龚静、龚朕诉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龚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静、龚朕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招用龚永家在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沿江路从事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龚永家购买综合保险。2013年7月23日5点30分左右,龚永家下班回家途经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东壤支行门前,超越谭志新驾驶的货车时,与行人发生挂擦,车辆失去平衡,谭志新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继续向前行驶,龚永家在车辆失去平衡后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车辆向右侧翻倒在地,致使龚永家摔倒在谭志新驾驶的货车下被当场碾压身亡。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永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龚永家去世后,被告不管不问,亦未给四原告予以补偿。2013年10月10日四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该委以巴劳人仲裁字(2013)72号驳回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于同月24日起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死者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死者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于同年6月20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0月20日以(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3日四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四原告的亲属龚永家在被告处下班途中遭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赔偿。为了保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亲属龚永家工亡赔偿金57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丧葬费21608.50元,共计609339.75元。
原告***、***、龚静、龚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1、***、***、龚静、龚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2、***、龚静、龚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起诉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1、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1、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裁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书1份;2、(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死者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死者龚永家下班回家途中遭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工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特快专递邮件改退批条1份。用于证明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六: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7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因本案纠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四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龚静、龚朕提交的证据,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龚永家之母,原告***系龚永家之妻,原告龚静、龚朕均系龚永家之女。
2013年7月10日,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东县市政管理局将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发包给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熊联明以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授权委托给熊联明组织施工。熊联明接手该工程后,在巴东县信陵镇扬帆路231号给所属施工工人安排了临时住所和伙食团,未设立工程项目部。熊联明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
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3日,龚永家在熊联明负责施工的巴东县江南片区城市棚户区市政道路维修工程信陵镇沿江路工地做工,双方约定按每天120元给龚永家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龚永家做工期间,熊联明提供了食宿。
2013年7月23日下午,龚永家驾驶鄂Q7XXXX号宗申牌ZS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溪线回家途中,18时06分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东壤口支行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龚永家死亡后,其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已由其家属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完毕。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龚静、龚朕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裁字(2013)72号仲裁裁决,以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龚永家生前的用工主体,熊联明为实际施工人,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龚静、龚朕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龚静、龚朕的亲属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3日四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龚永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1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7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四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亲属龚永家工亡赔偿金57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丧葬费21608.50元,共计609339.75元。
另查明:1、2013年8月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龚永家、谭志新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给龚永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3、***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农业人口,膝下有四个子女。
4、2014年度巴东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18元/月。
5、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年。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龚永家生前与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2013年7月23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龚永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拒收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视为送达,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巴人社工认(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近亲属支付劳动保障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四原告未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死者龚永
家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龚静、龚朕丧葬补助金16308元(271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倍)。共计593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静、龚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夏文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