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21行初105号
原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不服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沂南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14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南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沂南人社局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了沂人社工伤认[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亮于2019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在大安公司承包的沂南县北环路后中疃社区项目工地从事钢管压槽作业时挤伤右手食指。第三人武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审查在案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武亮与大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大安公司承包沂南县北环路后中疃社区项目。故,沂南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15时30分,第三人武亮在沂南县北外环后中疃社区项目工地从事钢管压槽作业时挤伤右手食指,当日至2019年12月8日,武亮入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6日,武亮向沂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沂南人社局通知其补充材料。2020年7月15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506号仲裁裁定书,裁定武亮与大安公司自2019年11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沂南人社局受理武亮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大安公司不服[2020]第506号仲裁裁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鲁1321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亮与大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撤销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沂人社工伤认[2020]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武亮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人民陪审员 董士君
人民陪审员 郭永涛
书 记 员 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