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36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
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日作出(2021)鲁0785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鲁07民辖终3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润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中介费10150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通过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二被告承揽了高密市维也纳酒店室内中央空调安装业务,并于2017年10月1日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也纳酒店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028996.49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按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佣金。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施工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9万元,已支付88500元,尚欠101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佣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虽由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系***,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的居间行为是受该施工合同约束的,***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卫生间排气系统交***施工,而交由他人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约41万元。201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的确参考了施工合同的标价,扣除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后应付原告中介费19万元,因***未对该41万元价款的工程进行施工,故该工程价款对应的10%的佣金4.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减,否则明显显失公平。2019年4月28日***曾经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和欠条,证明的内容为欠原告居间费19万元,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余款未支付,***同意按工程款到位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居间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疏忽了未施工部分价款为41万元的工程,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居间费应从19万元中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88500元,尚欠原告居间费60500(190000-41000-885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因2019年4月28日前***仅收到工程款140万元,之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剩余居间费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居间合同或形成任何居间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居间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包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也纳酒店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主张原告协助被告与发包方签订该合同,合同金额为2028996.49元,原告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加盖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张被告***受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有关合同,代表被告公司处理有关事宜;3、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二被告承揽工程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本应支付中介费2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9万元。后二被告以金孚隆购物卡方式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中介费51500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中介费27000元,合计支付中介费8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并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施工合同约定的卫生间排气系统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1万元,所对应的中介费4.1万元应从双方约定的19万元中扣减;被告***以购物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居间费,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系用于工程施工需要,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居间合同;到目前为止,***欠原告居间费60500元,因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支付剩余居间费。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实际施工,被告公司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知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包人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也纳酒店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复印件,主张***以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的承包人处未有原告**的签名,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2、***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居间费为19万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以后支付居间费以工程款到位金额的10%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忽略了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对应的居间费4.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提交原件,原件中承包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原告收到过该证明及欠条,但对被告主张的根据工程款的拨付比例支付中介费不认可。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主张该合同原件在发包方处,被告公司虽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未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发包人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候运波提交的证据2不知情,主张其并未授权***出具证明或欠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高密市××路××花园街以北的维也纳酒店需进行空调安装。通过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施工意向。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按承揽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017年9月25日,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张**系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维也纳酒店通风与空调末端系统(包括卫生间排风系统)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投标人: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2017年9月25日。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投标人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字,被告***在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字。
2017年10月1日,被告***作为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代表该公司(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也纳酒店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也纳酒店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维也纳酒店图纸设计(仅包含维也纳图纸设计的1-3层的图纸部分及7-21层)的空调末端系统及卫生间排气系统及配电系统的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28996.49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0日具备验收条件,完成验收。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承包人盖章处加盖印章,被告***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依约施工完毕。2019年1月23日、9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山东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购物卡分别向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51500元、27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中介费88500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制作机打证明及欠条并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给原告。证明内容为:根据***和**口头约定,由**协调关系帮助***签订高密维也纳酒店室内中央空调安装业务,业务签订后根据合同额有**提取10%的佣金,佣金的提取根据甲方的拨款比例支付。现在合同已经签订(合同额是2028996.49元)并且施工完毕甲方已经正常营业。现在甲方已经支付***(1400000),根据***和**的约定,***应该支付**(140000),尚未支付。***同意**根据拨款比例从甲方处领取,并以此依据给**打条。特此证明。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维也纳酒店空调安装工程款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此款项同意**只能从金孚隆股份有限公司欠我处工程款中支取。欠款人: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
2019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注明:金孚隆安装工程款***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中介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主张***非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拨款时,被告公司为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以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空调末端与通风系统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并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协商中介费事宜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中介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按施工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最终数额确定为19万元。被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为原告出具并发送欠条,欠款数额为19万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19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中介费数额是确定的,自始并未予以变更,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中介费的数额协商变更,故被告以未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卫生间排气系统进行施工为由要求扣减中介费4.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虽于2019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发送的证明载明根据发包方的拨款进度按拨款数额的10%支付,但被告的该要约并未得到原告的承诺,且该付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综上,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协商中介事宜并办理手续的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与原告不存在中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中介服务,并促成了其与发包方施工签订履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介费10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0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中介费之日止,随中介费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临沂市大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昱
人民陪审员 张可顺
人民陪审员 王希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