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29财保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贸中路1号半山花园海天阁3268室。
法定代表人林祖怀,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南美假日小区5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李索,职务: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琼9029财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行,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冻结账号×××-0002中存款人民币400万元;开户行: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250万元。)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裁定执行中,发现账号×××及账号×××的开户行错误,经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琼9029财保7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行,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冻结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申请并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申请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保全申请并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南创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亭支行,账号×××中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账号×××-0002中存款人民币400万元;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账号×××中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开户行:海南保亭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中存款人民币250万元。)共计人民币16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开武
审 判 员 陈名鑫
审 判 员 王儒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闻英
书 记 员 杨 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