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4780号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海天阁32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祖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川,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丘海大道11号华能大厦8、9层。
负责人:邢益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川、被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8年6月3日起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直到付清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用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5月24日20时32分,被告***驾驶×××号车在海口市秀英区时代广场旁边一品和兴停车场刮擦原告车牌号为×××号车,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拒绝报保险。2018年6月3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公司进行补漆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刮碰到原告×××号车,没有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坏。图片仅可以证明两车距离很接近,但不能证明发生刮碰。我的车脚踏板高度与原告车上刮痕差1.5公分,如与原告刮碰,刮痕应为新痕线形,原告车辆的刮痕不符合该特征。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应向法院或其他机构申请鉴定。原告单方面对×××号车进行维修,没有通知我和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其应自行承担维修费用。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我司承保了×××号车的交强险,原告诉请的12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合同赔偿项目,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20时32分,被告***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海口市××区一品和兴停车场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号小轿车送至海南联合皇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200元。
再查,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视频资料》《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承担100%民事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200元。有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3日起维修费1200元按6%计算年息的诉讼请求,因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明确规定赔偿期限,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权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