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330民初1056号之一
原告: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7309843470。
法定代表人:廖海龙。
委托代理人:***,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娟,贵州本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付某,男,生于1972年7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1日立案。
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向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113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098.00元、强制执行费用157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涉案工程款3822.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9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付某与案外人***(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名义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付某未按约定向实际施工人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黔路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及材料款,赤水黔路通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将原告与被告付某一并诉至赤水市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付某尚欠赤水黔路通公司的工程款111380.0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已代被告向赤水黔路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380.00元、诉讼费4098.00元、强制执行费1571.00元。同时,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得到业主方的工程款,而实际向付某超额支付3822.82元。综上,因被告付某未及时向实际施工方赤水黔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付某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赤水市所辖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赤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与被告付某施工队签订的《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涉案工程为赤水市志气桥至屠宰场道路工程,合同履行地在赤水市范围内;同时,责任书未特别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另外,根据被告付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付某住址为贵州省长期镇兴旺村兴旺组124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预缴诉讼费1543.00元,由原告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到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预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