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建设村联丰组**/div>
法定代表人:游剑陆,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黔航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水市黔路通建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黔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终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航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黔路通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游剑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并非黔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任何授权,原判决认定黔路通公司为权利人错误。2.黔航工程公司与***是转包关系,***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原判决认定***与黔航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则原判决认定授权行为有效错误。3.黔路通公司仅仅提交一份没有证据效力的复印件来证明,且该复印件黔航工程公司未签字确认,原判决作为证据采信理由的不充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黔航工程公司已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黔航工程公司没有重复支付的义务。据此,黔航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黔航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黔航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