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市建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4877号
上诉人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航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建兴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爆破公司)、赤水市同舟缘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缘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民爆公司)、周小勤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航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黔航交通公司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兴爆破公司、同舟缘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黔航交通与同舟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经包括了权利与义务的转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7年8月28日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协议中双方并未就股权转让基准日至股权转让交割日这一期间的损益归属作出相关约定,但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完成股权交割后,黔航交通公司及建兴爆破公司共同委托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财政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审计,可以印证双方对这一期间的损益归属曾存在协商,并且已有初步的分配方案,后续没有执行的原因是建兴爆破公司、同舟缘公司违反契约精神,不愿签订协议对过渡期利润进行约定。其次,根据黔航交通公司、联合民爆公司、同舟缘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共同出具的黔航司通(2017)38号文件可以明确,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建兴爆破公司、联合民爆公司曾对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的损益分配进行约定,虽然未明确具体的分配方案,但根据该文件及各方关于过渡期间损益归属协商的事实,可以认定各方对于过渡期间损益归属拟进行约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并不包括股权转让过渡期间损益分配权的转让,故原审认定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包括权利义务的转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涉案股权价值所采用的评估方案为资产基础法,其对应的价值不包括股权转让过渡期间的经营损益。2016年12月28日,黔航交通公司委托贵州洪城百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建兴爆破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评估方法为资产基础法。后经过该公司评估,建兴爆破公司的净资产为311.75万元,黔航交通公司所占60%对于的股权价值为188万。以资产基础法对公司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仅能反映建兴爆破公司在基准日以前的公司资产情况及价值,该价格不包含过渡期经营产生的损益,且过渡期损益并不应向股权转让价格,故该过渡期所产生的损益应由建兴爆破公司原股东承担。同舟缘公司以453万元取得黔航交通公司所持股权并非溢价受让,该价格是因多家市场主体竞价所致,其价格仅对应股权评估基准日前的股权价值,与过渡期内的经营损益无关。三、股权转让过渡期内的实际经营者与股权持有者为黔航交通公司,该期间所产生的损益应由黔航交通公司享有。从股权转让基准日至股权转让交割日,建兴爆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黔航交通公司,且该期间内,建兴爆破公司的股权持有者并未发生变动,黔航交通公司作为该期间内的股权所有人,应当享有该期间所产生的损益。综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建兴爆破公司辩称:一、黔航交通公司已不是建兴爆破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利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而黔航交通公司已于2017年8月28日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已不是建兴爆破公司股东,无权主张盈余分配。二、即便黔航交通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前是建兴爆破公司股东,但在建兴爆破公司没有通过分配方案之前,黔航交通公司的请求仍然不能支持。股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由股东会作出应于分配的具体方案,分配方案系利润分配的前置条件,黔航交通公司在没有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起诉,依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三、建兴爆破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盈余。黔航交通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税后纯利润2442483.43元不属实。黔航交通公司在转让股权前,以建兴爆破公司名义委托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财务收入进行审计,得出税后利润为4070805.73元的结论,该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如存在高达400多万元的利润,黔航交通公司不可能将股权对外转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舟缘公司辩称:一、黔航交通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建兴爆破公司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无权分配公司利润。2017年8月28日,黔航交通公司以45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建兴爆破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且已办理登记,黔航交通公司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故黔航交通公司无权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二、黔航交通公司主张配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黔航交通公司转让股权给同舟缘公司前,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贵州洪城百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建兴爆破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311.75万元,黔航交通公司占60%的股权,对应的权益是188万元,同舟缘公司通过网络竞争的方式,以453万元的价格受让股权,该价格是股权转让的价值,并非评估日的价值,因此即使评估基准日与转让股权日之间相差9个月,黔航交通公司所谓的过渡期即便可能存在利润,也应包含在股权转让的价款中,黔航交通公司转让后要求分配利润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即便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可能存在利润,黔航交通公司作为企业,具备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且系建兴爆破公司的控股股东,知晓建兴爆破公司的全部经验状况,如果此期间的利润不包括在转让价格中,应当在协议中予以约定,由何方参与分配。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黔航交通公司并非股东,不能主张分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黔航交通公司与联合民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1月15日,建兴爆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黔航交通公司公开转让其所拥有的60%的股权;联合民爆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12月28日,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受黔航交通公司委托,对建兴爆破公司以2016年11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截止2016年11月30日,建兴爆破公司资产总额为6364110.70元,负债总额为3048811.54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3315299.16元。洪城百佳评估公司受黔航交通公司的委托对建兴爆破公司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5日,洪城百佳评估公司出具的黔洪城百佳评字(2017)第010501号建兴爆破公司因股东股权转让涉及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建兴爆破公司净资产为311.75万元。2017年3月28日,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批复,关于黔航交通公司股权转让须依法合规,须经阳光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2017年7月4日,黔航交通公司与阳光交易所签订《交易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阳光交易所在其网站和《贵州都市报》上披露黔航交通公司转让其持有建兴爆破公司60%股权的相关信息。2017年8月25日,同舟缘公司通过竞价方式以453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建兴爆破公司60%的股权。并于2017年8月28日与阳光交易所签订了竞价结果确认单,同日,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黔航交通公司将持有建兴爆破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股权转让款453万元由同舟缘公司支付到阳光交易所的账户,由阳光交易所与黔航交通公司结算。 2017年8月29日,黔航交通公司、联合民爆公司、同舟缘公司联合向建兴爆破公司下发了黔航司通(2017)3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鉴于黔航交通公司现已通过阳光交易所将原所持建兴爆破公司60%的股份全权转让给了同舟缘公司,股权移交的各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为保证新股东正式接交之前建兴爆破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和有序进行,经黔航交通公司、联合民爆器材经营公司及同舟缘公司共同商议,现对建兴爆破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作出以下通知:一、建兴爆破公司现任领导班子需继续带领全体员工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停工。二、在黔航交通公司与新股东同舟缘公司股权移交期间,禁止建兴爆破公司发生非生产经营性的大额开支,尤其禁止违规发放除正常工资之外的任何津补贴。三、对黔航交通公司股权转让审计基准日(2016年11月30日)至股权交割日这一过渡经营期的利润,待中介审计机构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若有盈余,奖励计提标准为:净利润在200万元(含200万)之内的,计提比例为净利润的10%;净利润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5%集体。所计提奖励的具体发放方案由建兴爆破公司全体员工集体讨论决定后报原股东(黔航交通公司与联合民爆器材经营公司)批准执行。 2017年9月5日,阳光交易所向黔航交通公司和同舟缘公司出具了交易凭证文书。2017年9月15日,建兴爆破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黔航交通公司变更为新股东同舟缘公司。2017年9月16日,建兴爆破公司委托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财务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计,贵州恒正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黔恒正信德会专审[2017]124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1.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税前利润总额审定金额5427740.97元。2.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所得税审定金额1356935.24元。账面所得税金额0.00元,审计调整计提所得税(所得税税率25%)1356935.24元,审定所得税金额1356935.24元。3.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税后净利润审定金额4070805.73元。 2017年11月8日,联合民爆公司向黔航交通公司发了联合公司(2017)7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联合民爆公司已收到黔航交通公司关于对“建兴爆破公司利润分配协议”,现对协议中需进一步沟通和协商的部分反馈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职工奖励应税前在应付职工薪酬中列支,摊销至费用科目。不属于利润分配范畴,故建议协议第一条“计提职工奖励”部分在此不作表述。二、根据评估报告,本次评估采用的是市场基础法进行评估,在市场法下,过渡期并购目标公司的价值变动主要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过渡期损益并不会影响并购价格,因而过渡期损益的归属应由股权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建议在目前法律尚未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过渡期损益的归属应在相关股权并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约定,应先与受让方(同舟缘公司)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双方认可可供分配事项及金额后,相关方再签订协议。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系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公司盈利的归属问题,该争议系因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所引起,并非公司盈利分配发生争议,本案实际系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应变更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系黔航交通公司与同舟缘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股权交易习惯,除交易双方有约定外,股权转让包括了权利和义务的转让。黔航交通公司在委托阳光交易所进行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中,并没有特别说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的公司盈利归其所有,也未在与同舟缘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且从黔航司通(2017)38号文件第三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也仅明确了对建兴爆破公司员工奖励资金的提取比例,并未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的公司盈利归属予以明确。黔航交通公司已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盈利分配的权利转让给了同舟缘公司,黔航交通公司对此不再享有权利。黔航交通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的税后盈利归其所有和要求同舟缘公司、建兴爆破公司向其支付2442483.43元利润资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169元,由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黔航交通公司要求确认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盈利的60%归其所有、进行分配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首先,黔航交通公司原系建兴爆破公司持股60%的股东,根据2017年3月28日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黔航交通公司经贵阳阳光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 根据黔航交通公司与贵阳阳光产权交易所签订的《交易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贵阳阳光产权交易所在拍卖黔航交通公司所持有的建兴爆破公司股权过程中,并未对建兴爆破公司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是否盈利、盈利的分配情况进行特别提示或说明。同舟缘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竞价方式以453万元的价格取得黔航交通公司转让的建兴爆破公司60%股权,并于同日与黔航交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建兴爆破公司盈利的分配问题进行约定。且在黔航交通公司、联合民爆公司、同舟缘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联合下发的黔航司通(2017)38号文件中,仅约定对于审计基准日至股权交割日这一过渡经营期的利润,可待审计机构审计后,若有盈余的可以按净利润的比例计提,并作为对职工的奖励。并未约定黔航交通公司有权要求分配过渡经营期的利润,故黔航交通公司要求建兴爆破公司、同舟缘公司向其分配经营过渡期利润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之规定,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且公司利润的分配应当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本案中,在黔航交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前,建兴爆破公司股东会作出通过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现黔航交通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同舟缘公司,黔航交通公司已不再是建兴爆破公司股东,无权要求建兴爆破公司分配利润。 黔航交通公司要求确认建兴爆破公司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盈利的60%归其所有、进行分配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黔航交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8元,由上诉人贵州黔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书记员  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