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湾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8326号 原告: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崂山湾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湾集团)与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南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崂山湾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鹏利南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崂山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青岛市崂山区辽阳××路××号××广场××号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4号楼户内采暖工程委托代建合同》;2013年5月13日签订《换热站、一次网、二次网施工合同》、《热计量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因被告资金困难,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以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401、402、403、407、408、409号房屋(以下简称:六套房屋)总房款折抵其应付集团的相应金额工程款。根据以上合同,被告实际完成了鹏利南华商业广场2-3号楼户内采暖工程和换热站、一二次网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2日,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92346.84元,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再次确认被告以六套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该六套房屋面积为611平方米,单价15107.2元,总价923.0511万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套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此客户为抵款客户,房屋于2015年5月5日已交付乙方(原告)使用。房款中冲抵法院调解书中优先权6292346.84元和诉讼费(27923+5000)元及定金60000元等款项,余款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付清”。2021年7月16日,诸城市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执行人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房产位于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401、402、403、407、408、409的差价款2878164.6元划拨至本院或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青岛北岸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9日,原告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六套房屋差价款2878164.6元汇至青岛北岸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青岛辽阳东路12号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401、402、403、407、408、409号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923.051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六套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 被告鹏利南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9日,鹏利南华公司作为甲方、青岛东亿供热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认购1栋401、402、403、407、408、409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8.4平方米(以测绘面积为准)。二、该房屋单价为15207.22元/平方米,总房款91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房产为折抵工程款。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2016年9月15日起缴纳物业费。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0212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鹏利南华公司应支付崂山湾集团工程款6292346.84元,原告崂山湾集团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崂山湾集团提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所附2016年商品房认购协议。欲证明为实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工程款优先权和确认之前达成的涉案房屋认购协议继续有效,结合原告名称变更,涉案房屋面积已测绘完毕的情况,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鹏利南华公司在法院签订民事调解书的同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及所附2016年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原告的6292346.8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落实在涉案六套房屋,要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认购协议,为此双方又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作为原认购协议的补充(该协议载明测绘面积611平方、单价15107.22元每平方、房款总金额9230511元),鹏利南华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六套房屋抵偿所欠前述应付原告的工程款。 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案涉401、402、403、407、408、409室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一载明:此客户为抵款客户,房屋于2015年5月5日已交付乙方使用。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调解协议书》(2016年11月22日签订)签订本合同,房款中冲抵法院调解书中优先权6292346.84元和诉讼费及定金60000元等款项,余款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付清。 2021年7月16日,诸城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782执恢541号】,要求原告“将被执行人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房产位于青岛辽阳东路12号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401、402、403、407、408、409的差价款2878164.6元划至本院或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青岛北岸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青岛北岸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差价款2878164.6元。 另,2013年7月19日,青岛东亿供热中心名称变更为青岛高丰工程管理中心,2016年4月7日,青岛高丰工程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庭后,原告又提交案涉六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证据,主张案涉房屋已于2022年5月进行网签备案。 经核实,案涉房屋所在的崂山区辽阳东路12号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目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六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房屋交易问题已多次进行确认,案涉六套房屋也已交付原告,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 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姜 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