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崂山湾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某某山庄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2073号 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鳌山卫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852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即墨****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大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4035691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人力资源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063947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航,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建建设公司)与被告青岛即墨****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庄公司)、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山湾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崂山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即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3000万元;二、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的同期贷款利息,且承担自2019年9月6日起至**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崂山湾公司指定****山庄公司与原告签订《麒麟山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框架协议后5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诚意金到甲方指定账户。2017年6月26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将协议款项全额支付至崂山湾公司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本项目合作事项在3000万元到账后5个月内双方未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则本项目任一方可选择合作终止,甲方退还乙方的30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框架协议约定的正式协议签定日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山庄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且无明确答复。2019年9月4日,原告发函告知****山庄公司终止合作且要求退还诚意金及利息。被告收函后未予理睬,原告方至今未收到以上款项。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庄公司答辩称,1.****山庄公司不同意将崂山湾公司列为被告,该公司只是为麒麟山庄公司代收并转交款项,其没有使用该款项,因此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签订的框架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或者是在投标招标合同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该框架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山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崂山湾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框架协议的两方主体为原告与****山庄公司,崂山湾公司并非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山庄公司之间,应当由该两方履行,协议内容对崂山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崂山湾公司对涉案款项无清偿义务。2.****山庄公司指定崂山湾公司的账户收款,不代表崂山湾公司有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作为指定收款方崂山湾公司已将款项全数汇至****山庄公司的账户,崂山湾公司也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若原告对****山庄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有异议,完全可以在履行之初就提出异议,然而其并未提出而是按照****山庄公司的指示履行付款义务,其在诉讼中将崂山湾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还款义务的认定应依据债的相对性认定,即本案所涉框架协议中的****山庄公司承担,崂山湾公司无此义务。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远超过其损失,应当予以调整。调整意见同****山庄公司。 经审理查明,****山庄公司和崂山湾公司为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两公司为独立法人,均为崂山区属国有企业,****山庄公司资金账户由崂山湾公司掌管。 2017年6月22日,****山庄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麒麟山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框架协议后5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诚意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本项目合作事项在3000万元到账后5个月内双方未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则本项目任一方可选择合作终止,甲方退还乙方的30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承担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7年6月26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将协议款项全额支付至崂山湾公司账户。框架协议约定的正式协议签订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山庄公司未与原告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也无明确答复。2019年9月4日,原告发函告知****山庄公司终止合作且要求退还诚意金及利息。****山庄公司收函后未予退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双方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双方来往信函、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为合作开发。原告与****山庄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转入崂山湾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其相关合同义务。****山庄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后,怠于履行相关合同内容,在原告的催促下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退还投资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依据相关事实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并支付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款项到账后5个月内双方未达成正式合作协议,则本项目任一方可选择合作终止,被告退还原告的300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017年6月26日该款项转入被告账户,故原告要求计息时间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原告发函催告次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重违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并要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支付标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相关情况裁量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6日(逾期利息承担期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为宜。 ****山庄公司与崂山湾公司为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山庄公司资金账户由崂山湾公司掌管,涉案款项现由崂山湾公司收取掌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款项支付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方原有的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以及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墨****山庄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二、被告青岛即墨****山庄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之日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青岛即墨****山庄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800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