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897

原告:张欢欢,男,19841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自来佛南街(宝塔花园小区商办6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英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顺,男,196787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山北乡西山北村013号。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定州市京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被告定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定州建筑公司支付张欢欢2016524日至201666日期间的二次医疗费17 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欢欢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08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定州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定州建筑公司已一次性给张欢欢结清了所有费用,有张欢欢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张欢欢与定州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张欢欢仅上了11天班,定州建筑公司一共赔偿了40余万,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31日,张欢欢入职定州建筑公司,岗位是电工。在职期间,定州建筑公司为张欢欢趸缴了社会保险。2014318日,张欢欢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321日至20144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近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桡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 2014103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鉴定委)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张欢欢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2015119日,张欢欢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定州建筑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162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715号判决书,判决:1.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欢欢201431日至2014317日期间工资1801.13元;2. 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欢欢2014318日至20149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7 454元;3. 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欢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 236元;4. 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欢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 137元;5. 定州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欢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 000元;6.驳回定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定州建筑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4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363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524日,张欢欢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桡骨远端、右尺骨鹰嘴、右肱骨近端、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6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 720.55元。

201685日,张欢欢出具收条载明:张欢欢诉定州建筑公司一案,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张欢欢卡号(中国建设银行×××)收到定州建筑公司150 000元后,本次程序结束。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张欢欢在亦庄枫丹1号工程受伤一事,收到150 000元后,自签字之日起,身体出现任何情况与定州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注:此资金150 000元是由黄福顺替定州建筑公司支付给张欢欢,其他费用不再执行。张欢欢在收款人处签字。

后,张欢欢申请仲裁,要求定州建筑公司支付2016524日至201666日期间医疗费17 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2016122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5081号裁决书,以张欢欢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且对张欢欢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已经获得赔偿后再次要求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缺少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张欢欢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欢欢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用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受伤职工的后续治疗费用。2015119日,张欢欢自愿与定州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定州建筑公司已支付张欢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张欢欢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工伤的后续治疗。张欢欢就二次手术费产生的相关费用再要求定州建筑公司给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张欢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慧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